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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5执异7号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德荣、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熊多奇、尹德和、尹向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街道办事处石人村村民委员会,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25执异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街道办事处石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负责人:储湘,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程建宏,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法定代表人李国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志刚,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经理。被执行人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尹德和,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陵农商行)与被告李德荣、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一公司)、熊多奇、尹德和、尹向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炎陵农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和一公司在异议人湖南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街道办事处石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人村)的新韶路地块土地合作开发投标保证金1719万元。石人村对冻结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3年12月13日,石人村与和一公司签订了一份《石人村新韶路地块土地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石人村提供项目用地,和一公司给付人民币3000万元并负责投入所有建设开发资金和项目开发建设,在项目建成后,按合同约定交付给石人村物业。后因和一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土地挂牌,石人村与和一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和一公司给付石人村的3000万元款项在扣除石人村的赔偿款500万元之后,剩余的2500万元已转让给邓娥英、陈正良,和一公司已不再对石人村享有任何债权及任何其他形式的权益。请求炎陵县人民法院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荣、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熊多奇、尹德和、尹向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炎陵农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5月19日冻结被执行人和一公司在异议人石人村的新韶路地块土地合作开发投标保证金1719万元;同时查明:2013年12月13日,石人村与和一公司签订了一份《石人村新韶路地块土地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石人村提供项目用地,和一公司给付人民币3000万元并负责投入所有建设开发资金和项目开发建设,在项目建成后,按合同约定交付给石人村物业。后因和一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土地挂牌,石人村与和一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约定,石人村新韶路地块土地合作开发合同自《合同解除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由和一公司一次性赔偿石人村500万元,且该500万元赔偿款从和一公司已支付给石人村的3000万元款项中直接扣除,石人村在《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返还剩余的2500万元给和一公司。同时,因邓娥英、陈正良分别起诉和一公司及尹德和民间借贷纠纷二案,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主持调解,和一公司对石人村拥有的2500万元返还债权由天心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在调解之日已转移给邓娥英2300万元、陈正良200万元。至2016年5月13日止,和一公司不再对石人村享有任何债权及任何其他形式的权益。石人村请求炎陵县人民法院解除对和一公司在石人村的保证金1719万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湖南和一公司支付给石人村的3000万元在2016年5月13日已全部处分完毕。2016年5月19日,本院在和一公司对石人村无债权的情况下,要求石人村协助冻结1719万元应予纠正。石人村要求解除协助冻结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被告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街道办事处石人村村民委员会的新韶路地块土块合作开发投标保证金1719万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曾奇华

审判员  傅旺盛

审判员  罗剑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范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