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民初9091号

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与张全明、马小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1-1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张全明,马小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9091号

原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南桥市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盛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栗叶,男,该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告:张全明,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镛(被告马小青弟弟),个体从业人员,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被告:马小青,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龙公司)与被告张全明、马小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泰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栗叶,被告张全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镛、被告马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泰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其对属于原告所有的南桥市场外6号、内4号、内19号、内20号营业房的侵权行为,并退还房屋;2.二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占用属于原告所有的南桥市场营业房的经济损失9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占用属于原告所有的南桥市场营业房的经济损失114200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原告与宁夏兴夏房地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位于银川市胜利南街的南桥市场,建成后按比例分成。原告占有该市场规划许可范围内自北向南66.64%的产权。该南桥市场于2003年建成并投入使用,双方为了产权划分进行了诉讼。2010年2月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占有该南桥市场规划许可范围自北向南66.64%的产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归还属于原告所有的南桥市场外6号、内4号、内19号、内20号营业房及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全明、马小青辩称,被告承租的是宁夏兴夏房地产公司的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003年1月8日,被告与宁夏兴夏房地产公司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期15年,19、20号房屋共84000元保证金,外6号是100000元保证金,上述保证金已经交清。自承租期限满15年后,被告可以将房屋退还原告,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房屋分配平面图,被告提交的租赁协议、收据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5月26日,原告(原为青铜峡市恒达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宁夏兴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夏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南桥市场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联合开发建设南桥市场。2003年1月8日,被告马小青与案外人兴夏公司签订《南桥室内市场营业房、摊位预租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被告马小青分别承租南桥室内市场19号、20号营业房,其中针对19号营业房,承租期限最长为15年,被告马小青需交付保证金42000元,租赁费待工程竣工交付后以实际核准面积计算。前两年租金用保证金抵顶,从第三年开始,三个月一计,先交租金,后使用房屋。每季前10天交清该季租金,超过一日,按1元计算交滞纳金,超过三个月,兴夏公司从被告所交保证金中予以扣除,超过半年,兴夏公司可解除合同,并在保证金中加扣半年租赁费作为违约赔偿。20号营业房的协议约定内容同19号营业房。2003年5月30日,被告马小青与兴夏公司再次签订《南桥室内市场营业房、摊位预租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马小青承租南桥室内市场外6号营业房,马小青需交付保证金100000元,其他内容约定同19号、20号营业房协议约定内容。在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被告马小青先后向兴夏公司以定金、保证金、押金方式交付款项共计241000元。后被告马小青分别于2009年9月20日,2010年9月21日,2011年9月17日,2012年9月15日向南桥市场支付当年房租8000元,共计32000元,上述费用均由银川南桥市场出具收据并加盖”银川南桥市场”印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前往南桥市场调查,被告仅实际使用外6号房屋,涉案其余房屋空置。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向兴夏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应当抵顶租金,抵顶期限为15年,并称其现在并未占有19、20号房屋。另查明,2007年2月5日,原告为了南桥市场的产权划分将兴夏公司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该院于2010年2月1日依法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兴夏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南桥市场协议书》有效;原告与兴夏公司对于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友爱路东北角南桥市场建设规划许可范围内建筑面积2322平方米的建筑物有按份共有的权利,原告占有自北向南的66.64%,兴夏公司占有自南向北的33.36%。涉案房屋即属于原告所有部分。原告与兴夏公司针对南桥市场确权后,南桥市场由案外人方诚管理。原告遂于2013年将方诚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方诚停止侵权,返还南桥市场的经营权。该案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银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方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友爱路东北角南桥市场建筑规划许可范围内自北向南建筑面积2322平方米建筑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侵害。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向银川市南桥市场承租户(人)发出公告,告知各承租户(人)自2015年9月14日起,南桥市场建筑规划许可范围内自北向南建筑面积2322平方米建筑物由原告行使管理权。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房屋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原告通过司法程序于2010年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但被告马小青占有使用该房屋是基于其与兴夏公司在此之前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对涉案房屋并非无权占有。被告马小青与兴夏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并向该公司交付保证金。针对外6号房屋,被告交付保证金1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兴夏公司之间对租金数额有所约定,被告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均按照8000元的价款支付涉案房屋的租金,截止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公告之日,被告再未支付租金,该期间租金应视为被告按合同约定以保证金抵顶租金的方式履行合同。现被告同意继续按约定的15年承租期满后退还原告房屋,因被告承租房屋在原告确权之前,故本院认定被告马小青享有对外6号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截止至2018年5月29日,在此期间,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因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向银川市南桥市场承租户(人)发出公告,自该日起原告的收益权已经司法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自该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被告此前一直按照年租金8000元支付,本院酌情以此标准计算,即被告马小青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367元(8000元/年÷365天×473天)。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马小青现在占有使用内19号、内20号营业房,被告马小青亦不认可其现在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两套房屋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自行处置。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占有使用或租赁内4号房屋,故对原告针对该套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小青使用涉案房屋是基于其与兴夏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张全明并非合同签订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全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367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209元,由被告马小青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军

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

人民陪审员  胡红春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华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