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04民初626号原告姜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6日。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2月12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原告姜某某自愿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姜某某负担。
审判员 吴义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