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2983号原告韩阳,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波,邳州市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璐,居民。被告张曼,居民。
原告韩阳诉被告张璐、张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阳的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璐、张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阳诉称,被告张璐、张曼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3.2万元利息,余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被告:
一、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璐、张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璐、张曼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韩阳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时,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张璐、张曼借款本金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支付12000元,于2013年11月10日支付1万元,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1万元,余款拒不偿还。原告遂以诉请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阳借款给被告张璐、张曼使用,双方之间业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璐、张曼拒不偿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韩阳在支付借款时只支付了45000元,故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45000元。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在计算利息时均应当先行将还款抵扣利息后递减本金,二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的10000元,其中偿还的利息为5000元、本金5000元。故被告张璐、张曼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4万元。被告张璐、张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璐、张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阳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璐、张曼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帅山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