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974号原告厦门锦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小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麒、陈婵,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海英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海英。被告贾吉鑫,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吉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瑜。
原告厦门锦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厦公司)与被告山西海英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英公司)、贾吉鑫、重庆吉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英公司、贾吉鑫、吉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厦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锦厦公司与被告海英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合同号:XMJX20132002)约定:锦厦公司以568元/吨向海英公司提供煤碳27968吨。2013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煤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号:XMJX20132101)。2013年12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煤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号:XMJX20131227),协议阐明海英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全部贷款,并补充约定:1、货款总金额为15250391.04元;2、明确海英公司已支付货款9000000元,海英公司还需向锦厦公司支付贴现利息432000元,海英公司应于2014年1月10日前向锦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即6250391.04元)以及贴现利息;3、海英公司未按前述时限支付剩余货款,则从2014年1月11日起以日万分之八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4、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违约方须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权益的合理费用。2014年1月15日,海英公司向锦厦公司支付800000元货款。2014年12月18日,贾吉鑫与锦厦公司签订《协议书》:贾吉鑫自愿以自有资产为海英公司代偿货款5450391.04元及违约金。贾吉鑫向锦厦公司提出三项资产代偿方式,并表示其提供的资产不属实的,则以代偿债务总额的20%向锦厦公司支付违约金。若起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吉春公司在协议书中也为海英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锦厦公司与海英公司签订《煤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号:XMJX20131227)后,海英公司仅仅向锦厦公司支付了800000元货款,其余项目并未支付。贾吉鑫与锦厦公司签订《协议书》后,贾吉鑫提供的三项资产代偿方式均无法落实。吉春公司亦未向锦厦公司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锦厦公司认为,锦厦公司与海英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锦厦公司依约向海英公司供货,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海英公司却违约未能及时足额的向锦厦公司支付货款,海英公司应当按《煤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号:XMJX20131227)支付货款、贴现利息、违约金以及锦厦公司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贾吉鑫出具《协议书》,自愿以自有资产为海英公司代偿货款5450391.04元及违约金。但贾吉鑫提供的三项资产均无法落实,其中提供的名人字画经鉴定均为赝品,锦厦公司认为贾吉鑫的行为构成提供资产不属实的情况,应当依约以代偿债务总额的20%向锦厦公司支付违约金。重庆吉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中签章出具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锦厦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海英公司向原告锦厦公司支付货款5450391.04元、贴现利息432000元及违约金(以5882391.0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8%的标准,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共730日,违约金为3435316.58元)。2、被告海英公司向原告锦厦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6500元;3、被告贾吉鑫、吉春公司对前述货款5450391.04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贾吉鑫向原告锦厦公司支付提供资产不属实的违约金(以货款及前述违约金为基数*20%)。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海英公司向原告锦厦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5000元及调查费1500元,同时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海英公司、贾吉鑫、吉春农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锦厦公司作为供方,海英公司作为需方,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煤炭销售合同》(合同号XMJX20132002),载明海英公司向锦厦公司采购煤炭,交易价格为“扬州港平仓基准价568元/吨(5000大卡,增值税一票结算),实际结算价格为SGS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卡数/5000大卡*568元/吨,交货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等。2013年11月21日,锦厦公司与海英公司针对2013年11月20日所签的《煤炭销售合同》补充签订了一份《煤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号:XMJX20132101),载明需方应在签订协议后10日内装船完毕,如未在10日内装毕,需方要支付未装船煤炭的场地堆存费等相关费用等。2013年12月12日,海英公司向锦厦公司出具一份《货物收据》,确认收到锦厦公司供应的煤炭27968吨。2013年12月27日,锦厦公司与海英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煤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号:XMJX20131227),载明海英公司未能按照原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贷款,并补充约定:1、货款总金额为15250391.04元;2、明确海英公司已支付货款9000000元,海英公司还需向锦厦公司支付贴现利息费用432000元,海英公司应于2014年1月10日前向锦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50391.04元以及贴现利息费用;3、若海英公司未按前述约定期限支付剩余货款,则海英公司同意按照0.08%支付利息及费用,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4、违约方须承担对方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权益的合理费用。2014年1月15日,海英公司向锦厦公司支付8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锦厦公司与贾吉鑫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贾吉鑫自愿以自有资产为海英公司代偿货款5450391.04元及违约金。贾吉鑫向锦厦公司提出三项资产代偿方式,并表示其提供的资产不属实的,则以代偿债务总额的20%向锦厦公司支付违约金。若起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吉春公司在该协议书中承诺其自愿为海英公司的前述货款5450391.04元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之后锦厦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锦厦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75000元及调查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煤炭销售合同》(合同号XMJX20132002)、《煤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号:XMJX20132101)、《货物收据》、《煤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号:XMJX20131227)、《收款单》、《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的陈述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锦厦公司与海英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锦厦公司主张海英公司尚欠其货款5450391.04元及贴现利息费用432000元,有《煤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号:XMJX20131227)、《收款单》为凭,本院予以采纳。海英公司未在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锦厦公司货款及贴现利息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货款5450391.04元及贴现利息费用432000元外,还应按照《煤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号:XMJX20131227)的约定支付违约金。锦厦公司主张违约金以5882391.04元(5450391.04+432000=5882391.04)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日0.0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及调查费,锦厦公司与海英公司在煤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号:XMJX20131227)中已做了约定,且锦厦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故锦厦公司要求海英公司支付律师费及调查费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贾吉鑫在《协议书》中承诺以其自有资产代海英公司偿还货款5450391.04元及前述违约金,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贾吉鑫对海英公司的货款5450391.04元及前述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吉春公司在《协议书》明确承诺为海英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综上,锦厦公司要求贾吉鑫、吉春公司对海英公司的货款5450391.04元及前述违约金承担连带清查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海英公司、贾吉鑫、吉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海英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锦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50391.04元、贴现利息费用43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82391.04元为基数,按照日0.08%的标准,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山西海英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锦厦科技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5000元及调查费1500元。
三、被告贾吉鑫、重庆吉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海英能源有限公司的应付货款5450391.04元及违约金(以5882391.04元为基数,按照日0.08%的标准,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吉鑫、重庆吉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海英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山西海英能源有限公司、贾吉鑫、重庆吉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59元,由被告山西海英能源有限公司、贾吉鑫、重庆吉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洪华娇
人民陪审员 肖桂芳
人民陪审员 颜立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苏建宏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