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保15号申请人翁凤美,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申请人刘洲,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达县。
申请人翁凤美与被申请人刘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人翁凤美以被申请人刘洲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为由,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刘洲银行存款人民币4万元。案外人林光棣以其所有的闽A×××××号小型轿车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翁凤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可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洲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代理
审判员 俞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丽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