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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5374号

陆东与罗成武、黄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陆东,罗成武,黄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5374号原告陆东,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林安娟,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谢惠筹,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成武,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黄森,男,1979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城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2号泰华大厦7楼。代表人苏建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明军,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陆东与被告罗成武、黄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东的委托代理人林安娟、谢惠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成武、黄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5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鉴定申请:

一、对原告陆东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治疗交通事故损伤与其自身××的医疗费进行鉴定;

二、按照出险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于2016年5月20日鉴定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东诉称,2015年6月25日1时10分,被告罗成武驾驶属被告黄森所有的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桂平往玉林方向行驶,至省道212线4千米加500米处,被告罗成武所驾的车辆超越前车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粤C×××××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对向驶来,双方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张永能等多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62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成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张永能等车上人员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2015年11月12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长度不等属10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8500.30元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100元/天×123天);3、营养费7650元(50元/天×153天);4、误工费23240.70元(55447元/年÷365天×153天);5、护理费14637元(43432元/年÷365天×123天);6、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4513.50元(15045元/年×9年÷3人×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100元;合计237653.80元。扣除被告黄森已支付的医疗费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还有192635.80元损失未获得赔偿。粤Q×××××号车、桂K×××××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成武、黄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92635.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729.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的94924.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罗成武、黄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成武、黄森未作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本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部分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因为粤Q×××××号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的约定,本公司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限额,本公司并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鉴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是2408元,属于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该标准计算;3、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无异议;4、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才能确定是否需要赔偿;5、交通费1000元无异议;6、鉴定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时10分,被告罗成武驾驶属被告黄森所有的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桂平往玉林方向行驶,至省道212线4千米加500米处,在超越前车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粤C×××××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对向驶来,双方发现后避让不及,被告罗成武所驾的车辆车头与原告所驾的车辆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张永能等多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62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成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张永能等车上人员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抢救,同日转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5日出院,住院123天。2015年11月12日,原告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长度不等属10级伤残。2015年12月30日,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共同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后构成10级伤残。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鉴定申请:

一、对原告陆东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治疗交通事故损伤与其自身××的医疗费进行鉴定;

二、按照出险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

一、原告于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高血压、××、脂肪肝等既往××的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其余治疗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

二、原告本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相关合理和必要费用为106680.37元,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为313.28元;

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发生的医疗费中按照出险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的费用为102628.43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350元。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17046.97元,包括:1、医疗费108187.02元(108500.30元-31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100元/天×123天);3、误工费23240.70元(55447元/年÷365天×153天);4、护理费14367.75元(42636元/年÷365天×123天);5、残疾赔偿金53851.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513.50元(15045元/年×9年÷3人×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100元。被告黄森、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5000元、10000元。另查明,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曾就粤C×××××号车的财产损失和其为车上人员垫付的医疗费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5)浔民初字第4264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确认了以下法律事实:

一、被告罗成武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2000元、60901.96元。再查明,杨凤坚出生于1944年8月15日,系原告的母亲,其生育了3个子女。粤Q×××××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行驶证,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

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根据本院生效的(2015)浔民初字第426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因此应由被告罗成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明其住院治疗了123天,开支的医疗费为108874.65元(含门诊费用),但原告只请求赔偿108500.30元,因此,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8500.30元。根据鉴定意见,其中313.28元住院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明示告知”栏中没有投保人的签名或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能举证证明,依法不予以确认。该损失待以后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证明书的医嘱虽然载明需要加强营养,但是出院记录中并没有该内容,同一个医生作出二份不一致的医嘱,××证明书中的该内容,本院不予以确认。而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的伤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4.b)条规定,误工期应为150-180天,故原告请求按153天计算误工费,与上述规定是相符的,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因此,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其妻子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其妻子(护理人员)经营的是制衣店,故护理费参照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636元并以住院时间计算,其请求按43432元/年计算,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从事的职业以及居住情况,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母亲未满71周岁,主张按9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扶养人的人数,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适当的,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罗成武的过错程度(负全部责任)、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过高,应赔偿3000元比较适当。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但是有的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并不相符,然而原告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本案的实际,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行申请鉴定开支的费用,亦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提供有票据证实,应予以支持。根据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粤Q×××××号车属于营运车辆,被告罗成武、黄森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推定被告罗成武系被告黄森雇请的司机,被告罗成武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黄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成武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属保险赔偿的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黄森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35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认有313.28元住院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故由原告负担鉴定费50元,其余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原告,故原告的经济损失217046.97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5459.95元(误工费23240.70元+护理费14367.75元+残疾赔偿金538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0487.02元(217046.97元-10000元-95459.95元-1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保险赔偿的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黄森赔偿给原告。被告黄森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5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850元后,多赔偿的32050元(35000元-1100元-185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被告罗成武、黄森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95459.95元给原告陆东,应由原告陆东负担的鉴定费50元从中扣减;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0487.02元给原告陆东,被告黄森多赔偿给原告的32050元从中抵减;

三、驳回原告陆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72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东负担222元,被告黄森负担185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理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记员 冯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