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开发区支行,营业场所晋城开发区。负责人杨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锐、郭义超,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体会,男,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崔桂荣,女,1964年4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系被告李体会之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晋城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李体会、被告崔桂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晋城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郭义超、被告李体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晋城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李体会系本行牡丹信用卡号XXXXXXXXXXXXXXXX的持卡人,2011年12月5日,被告李体会因个人原因,向本行提出临时调整额度至10万元的申请;并向本行出示了其与被告崔桂荣共同所有的位于XX西街X侧XXXXX#楼X单元XX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表明其有偿还能力,并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留于本行。同时作为被告李体会的配偶崔桂荣,当日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与被告李体会共同偿还信用卡贷款。后经本行批准,将被告李体会的信用卡额度临时调整为10万元;并由被告李体会向本行按月还本付息,但被告李体会并未如约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32765.24元,透支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1月1日的透支利息47591.21元,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并按月计算复利至清偿日止)及滞纳金(其中截止2015年10月25日的滞纳金17914.5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至清偿日止,每月最高500元);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体会辩称,欠款属实,抓紧时间归还。被告崔桂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体会与被告崔桂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体会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2011年12月5日,被告李体会向原告申请临时调整额度至10万元,同时被告崔桂荣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李体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11月1日,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2765.24元,逾期利息47591.21元以及截止2015年10月25日的滞纳金17914.5元,合计98270.95元。原告向被告李体会发出两次逾期还款催告函,被告签收后仍未偿还。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逾期还款催告函、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体会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并获得批准,双方建立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被告崔桂荣作为被告李体会的妻子,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依法对李体会的信用卡透支还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所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应当计收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起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体会与被告崔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开发区支行透支本金32765.24元,透支利息47591.21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算复利至清偿日止),滞纳金17914.5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清偿日止,每月最高500元)。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被告李体会、崔桂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晋平
人民陪审员 赵建军
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小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