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4刑初53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甲(别名:李某、文某),男,无户人员,1995年出生于云南省华宁县。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宁县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半年考验期满后,2014年11月14日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6)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春良、姚晓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2015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尤某甲在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街缪某某出租房内,将缪某某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一部白色oppoA3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价值人民币120元的三件衣物盗走。
二、诈骗罪2015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尤某甲在华宁县城内以送人上学为借口,将胡某某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一辆摩托车、李某甲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一部手机及两人的150元现金骗走。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尤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尤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2015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尤某甲在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街缪某某出租房内,将缪某某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一部白色oppoA3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价值人民币120元的三件衣物盗走。
二、诈骗罪2015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尤某甲在华宁县城内以送人上学为借口,将胡某某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一辆摩托车、李某甲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一部手机及两人的150元现金骗走。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尤某甲系被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3、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尤某甲因涉嫌盗窃罪被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2014年11月14日考验期满后被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华宁县公安局依法将涉案相关财物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的情况。5、机动车详细信息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尤某甲诈骗的摩托车的基本情况。6、手机机盒复印件,证实缪某某被盗手机的基本情况。7、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案件中的相关情况作出说明。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尤某甲对诈骗地点、盗窃财物地点及摩托车销赃地点、笔记本电脑藏匿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9、鉴定意见书,证实:1、涉案财物的价值;2、被告人尤某甲2014年因涉嫌盗窃罪被华宁县公安局委托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骨龄鉴定,鉴定意见为2014年3月12日尤某甲年龄在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10、被告人尤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生于1996年腊月,2015年11月的一天,其上网认识一个华宁的小伙子小缪,次日小缪带其到他哥哥的出租房睡觉,当天下午三点多小缪出去了,其独自在房间,就将房间里的一部手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套衣服、裤子偷走。之后其将手机送给蔡某使用,将电脑藏在宁州公园内。2015年8、9月份的一天,其将一个叫“老黑”的人从昆明骗到华宁玩,为了取得“老黑”的信任,其还叫其侄女从学校出来跟他们一起玩,后来其跟“老黑”说要送其侄女回学校,就跟“老黑”借了摩托车,跟“老黑”的朋友借了手机,还借了150元钱,其将其侄女送回学校后就骑着摩托车跑到盘溪躲起来了的事实。11、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9日下午,其与一个叫文某的朋友在其哥哥的住处睡觉,后来其有事出去了一下,回来就发现文某不在了,其的手机、衣服、裤子,其哥哥的笔记本电脑也不见了,次日其就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及其被盗财物的基本情况。12、被害人胡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30日,胡某某在网上认识的一个叫文某的网友约胡某某到华宁玩,胡某某就借了一辆摩托车带着李某甲到华宁与文某一起玩,文某还叫了他侄女和同学出来玩。到了晚上7点,文某说要送他侄女回学校,就跟胡某某借了摩托车、跟李某甲借了手机,还向二人借了150元钱就走了。后来李某甲的电话就打不通,文某也没有回来,二人就报案的事实及二人被骗财物的基本情况。1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的一天,文某在街上遇到其就叫其送他回家,其看见文某拿着一部白色OPPO手机,文某就叫其拿着用,其就用自己的手机跟文某交换,之后这部手机其一直在用的事实。14、证人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一个通红甸男子骑着一辆铃木小黄蜂到其修理店里卖,其和该男子以500元的价格谈成,因为该男子没有出具证明资料,其就先付了300元,之后该男子就一直没有来拿剩余的钱的事实。1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夫妇二人以前收养过一个男孩,收养时有8个月左右大,其只知道男孩是属猪的,现在20岁左右,他给自己取了名字叫李某。李某在8岁左右就被他的亲生父母领回去了。2015年12月中旬李某回来过一次,回来时拿着一部白色手机的事实。16、证人尤某乙的证言,证实尤某甲是其儿子,1995年出生,属猪,出生后因为其家已经有5个子女,为了逃避计生处罚,就没有落户。尤某甲出生一年后其就把他送给李某乙夫妇抚养,后来因为李某乙家无力供尤某甲上学,在尤某甲六、七岁时其又把他接回抚养的事实。17、证人王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尤某甲偷过王某某的2230元钱及李某丙的一辆摩托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雪瑞
人民陪审员 豆思权
人民陪审员 王建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