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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1123号

陈荣玉与魏哲、魏福民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陈荣玉,魏哲,魏福民,王军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123号原告陈荣玉,女,1976年8月11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陈怀玉,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正定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彦玲,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哲,男,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新乐市市区。被告魏福民,男,1951年11月30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新乐市市区。被告王军兰,女,1949年8月19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新乐市市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XXX,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荣玉与被告魏哲、魏福民、王军兰离婚后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怀玉、张彦玲,被告魏哲,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荣玉诉称,原告与被告魏哲的婚姻关系于2012年10月11日经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涉及家庭共有财产,判决另案处理。原告特此起诉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

被告魏福民系魏哲父亲,被告王军兰系魏哲母亲,原告与被告魏哲于××××年××月依法登记结婚,自结婚以后夫妻两人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魏哲接手曾由父母经营的一家燕赵水暖批发部,生意兴隆。婚后又先后育有两子,并于2004年先后共同购置了新乐市职业中专宿舍单元房两套、远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单元房一套、新乐市一中门市商铺一套。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这些不动产及燕赵水暖批发部的经营收益均应属于当时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因原告与被告魏哲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新乐市职业中专宿舍301、302单元房、远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单元房一套、新乐一中门市商铺一套及燕赵水暖批发部的经营收益为家庭共同财产;判令原告享有家庭共有财产四分之一份额,由被告支付现金或同价值的房屋一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被告魏福民名下一辆小汽车所应有的份额。以上请求份额约折合现金50万元。三被告辩称,第一,人民法院处理陈荣玉与魏哲离婚一案,对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做出了处理,新乐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新民一初字第576号判决中第八页已明确确定职业中专302房间不是原告陈荣玉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生效判决的第八页第3、4点表明,已对一中商业门脸及一中商业门脸购房款由来进行了调查,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则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无权主张职业中专三楼西门房屋的权属事宜,生效判决明确说明如果房产登记存在问题,原告可以主张登记的侵权事宜。第二,原告陈荣玉诉讼主张分割原公婆的财产的请求,在诉讼前后,原告均没有证据证明所主张分割的财产是其与魏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原告主张分割财产没有事实依据。第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陈荣玉无权主张分割原公婆财产,其诉讼主张根本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答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荣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福民系被告魏哲父亲,被告王军兰系魏哲母亲。

原告陈荣玉与被告魏哲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儿子。

原告陈荣玉于2012年3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魏哲离婚。2013年3月19日,原告陈荣玉于被告魏哲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称其与被告魏哲结婚后便一直跟随被告魏哲父母生活,直至离婚。但被告予以否认,称2005年前自己在鸡泽县法院做协勤工,两地分居,与原告自2005年才开始共同生活,且双方并未与老人一起生活。

被告魏福民、王军兰系农村居民,原告陈荣玉与被告魏哲系城镇居民,户口单独设立,原告陈荣玉、被告魏哲和被告魏福民、王军兰之间没有订立分家协议。××××年××月××日,被告魏福民、王军兰分别购置新乐市职中宿舍单元楼中单元301室、302室各一处。2005年1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01室(东门)登记在被告魏福民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0130004081;302室(西门)登记在被告王军兰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0130004049。被告称,该两处房产系因2002年被告王军兰、魏福民在给××职业中学施工后,新乐市职业中学拖欠其材料款,故许可作为债权人的被告魏福民、王军兰享受该校的集资建房权利。每处房屋购房款11万元,两处共计价款22万元。2010年10月5日,被告王军兰购置大地庄园中单元楼802室,计款207985元。购房协议载明买受人为被告王军兰,购房款收据载明,交款人为被告王军兰。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称该购房款是被告王军兰2010年卖售职业中学单元楼302室所得房款。但未能提交职业中学302室房屋买卖的相关证据。2010年10月8日,被告王军兰购买新乐市一中临街门脸商铺14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500元,共计价款625000元,该款系从被告魏哲银行卡转出支付,所购商业门脸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售房合同载明,卖方为李荣显、贾某,买方为被告王军兰。证人贾某证明,购房合同系被告魏哲以办理房产证为由要求后补,当时合同的购买方是空白的,被告予以否认,证人贾某未出庭接受质证。对于购房款62.5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亲属18万元,余款44.5万元通过被告魏哲的银行账户转出,对该44.5万元购房款,原被告所述不一,被告魏哲主张该款系其母亲王军兰存入其账户,没能提供证据证实。2001年7月18日至2004年6月21日,被告王军兰经营新乐市燕赵水暖批发部,并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载明营业者为被告王军兰,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04年6月22日,新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被告王军兰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新乐市燕赵水暖批发部,明确出资方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而非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企业所在地注明为新乐市育才街。该企业至今仍在2010年10月8日被告王军兰所购的新乐市育才街一中商业门脸处经营。2012年11月20日,被告魏福民购买冀A×××××利亚纳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魏福民名下。被告魏哲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魏哲提起离婚诉讼,购车期间原告已经离家出走,双方未共同生活。被告魏哲自1999年4月至2004年5月,在鸡泽县人民法院做协勤工作,每月工资(补助)收入为500元。2004年6月,被告魏哲辞职回新乐,在被告王军兰的新乐市燕赵水暖批发部务工。原告陈荣玉自2003年8月至2012年5月,在新乐市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工资收入情况如下:2003年8月至12月,工资收入为2334.9元;2004年1月至12月,工资收入为6538.8元;2005年1月至12月,工资收入为6281.2元;2006年1月至12月。工资收入为6720元;2007年1月至12月,工资收入为10284.1元;2008年1月至12月,工资收入为11465.8元;2009年1月至12月,工资收入为15186.3元;2010年1月至12月,工资收入为8758.1元;2011年1月至12月,工资收入为7995.6元;2012年1月至5月,工资收入为1000元。以上所述,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分家析产纠纷首先应当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创造了共同财富为基础。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也就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具备以下特征:1、家庭共有财产的形式以家庭成员间的共同生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2、家庭共有财产只能产生于具备某种特殊身份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3、家庭共有财产由家庭成员共享所有权;4、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家庭成员共同接受赠与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的财产。本案中,原告陈荣玉与被告魏哲××××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魏福民、王军兰于××××年××月××日,购买新乐市职业中学单元楼房两处;购买职中房屋时,原告陈荣玉与被告魏哲刚结婚不久,二人均在其他单位务工,无证据证明原告陈荣玉和被告魏哲参与出资。2010年10月5日,被告王军兰购置大地庄园单元楼802室一处。原告陈荣玉亦没能举出购买该房屋时,自己和被告魏哲对家庭共有财产积累所做贡献以及参与购房出资的相关证据。被告魏福民、王军兰所购上述三处房屋,均不符合家庭共有财产的基本特征,不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2010年10月8日,被告王军兰所购新乐市育才街一中临街门脸商铺,用于其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场所,属个人独资企业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依法受保护,原告要求对个人独资企业新乐市燕赵水暖批发部的财产和经营收益确认为家庭共有财产并进行分割,无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但是购买一中临街门脸商铺时,通过被告魏哲银行账户付款44.5万元,被告无证据证实系被告魏福民、王军兰的个人财产,原告亦无证据证实系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陈荣玉应得的份额为11125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魏福民所购冀A×××××利亚纳小汽车一辆,登记在被告魏福民名下。此时,被告魏哲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确认该车辆为家庭共有财产并进行分割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新乐市职业中学宿舍301、302室单元房、大地庄园802室房屋、新乐市育才街一中临街商铺、冀A×××××利亚纳小汽车以及新乐市燕赵水暖批发部的经营收益为家庭共有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原告与被告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购买一中临街门市门脸房款44.5万元依法予以分割。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福民、王军兰、魏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荣玉家庭共同财产应得份额111250元;

二、驳回原告陈荣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800元,并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 欣

审 判 员  相月卿

人民陪审员  陈晓敬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怡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