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终8189号

陈忠元与章亚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忠元,章亚文,符春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元。委托代理人李伟锋,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凤梅,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亚文。委托代理人叶华刚,广东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符春玲。

上诉人陈忠元因与被上诉人章亚文及原审被告符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0日,章亚文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内提取25万元后,前往中国工商银行将上述款项汇入陈忠元的银行账户内。后陈忠元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共向章亚文的银行账户内汇款11笔共计55000元,现章亚文称陈忠元未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利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忠元、符春玲支付章亚文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息2%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另查,陈忠元与符春玲于1987年登记结婚,符春玲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36号。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申请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明确,法院作出(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符春玲与陈忠元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由符春玲抚养,陈忠元自2015年2月起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2500元抚养费给符春玲至婚生子陈某年满18周岁止;

三、符春玲与陈忠元双方确认下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如下:1、登记在符春玲名下的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某花园八期某栋房产归符春玲所有,该房产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陈忠元自愿承担;2、登记在陈忠元名下的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四联村某山庄某栋房产归符春玲所有,该房产剩余抵押按揭贷款由陈忠元自愿承担,陈忠元应协助符春玲办理该房产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陈忠元承担;3、登记在符春玲、陈忠元双方名下(各持50%)的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某社区深坑深竹某巷某号房产归符春玲所有,陈忠元应协助符春玲办理该房产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陈忠元承担;4、登记在符春玲名下的粤B×××××、粤B×××××、粤B×××××小轿车全部归符春玲所有;

四、符春玲、陈忠元双方一致确认双方无共同债权,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陈忠元自愿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章亚文称其与陈忠元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陈忠元存在资金往来;而陈忠元与案外人陈某所签订的《借据》及银行流水清单,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陈忠元与案外人存在借贷关系,不能就此推断章亚文与陈忠元就此存在章亚文所称的借贷关系及约定的利息标准。同时,陈忠元亦无法说明其接受章亚文25万元及向章亚文支付11笔共计55000元的事实。故法院认为,在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的情况下,陈忠元应当将该笔款项退还给章亚文。章亚文向陈忠元汇款25万元,陈忠元亦向章亚文支付了55000元,因此,法院认定陈忠元仍需向章亚文退还195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因章亚文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息的标准,故法院认定陈忠元需向章亚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上述款项发生时间处于陈忠元与符春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陈忠元与符春玲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忠元、被告符春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章亚文195000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章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7545元(原告章亚文已预交),由原告章亚文承担1975元,被告陈忠元、被告符春玲共同承担5570元。

上诉人陈忠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章亚文对陈忠元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章亚文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时,陈忠元提交了2014年2月20日《深圳市鸿兴源典当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出资证明书》,证明深圳市鸿兴源典当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兴源公司)资金出现周转困难,陈忠元作为鸿兴源公司的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向章亚文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加盖公章,且将出资证明书的另一联交给了章亚文,章亚文明知该款项属于出资之款项,而非陈忠元个人借款行为。章亚文的出资由鸿兴源公司统一运作,并以代表人陈忠元个人账户对外运作,因此,本案借款人应为鸿兴源公司,而非陈忠元。

二、原审法院认定符春玲共同承担涉案债务,并无事实依据。涉案债务与符春玲无关,该债务是鸿兴源公司的公司行为所引起的,涉案款项并未用于陈忠元与符春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章亚文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符春玲未陈述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陈忠元主张涉案款项是鸿兴源公司所借款项,且已向章亚文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为此,陈忠元提交了一份出资证明书予以证明,显示:鸿兴源公司在收款单位一栏加盖公章,陈忠元在甲方一栏签字确认,乙、丙、丁方处均空白。章亚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确认,与章亚文向陈忠元的银行账户存入款项及陈忠元向章亚文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的事实不符,该出资证明书系陈忠元事后为规避债务而单方出具的,不能作为陈忠元不承担还款义务的依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款项的交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涉案款项是否是金元财公司所借款项;

二、符春玲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陈忠元主张涉案款项系鸿兴源公司所借款项,但一方面,章亚文系向陈忠元的银行账户存入涉案款项的,陈忠元亦是以自己的银行账户向章亚文返还款项的;另一方面,陈忠元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仅有陈忠元在甲方一栏签字确认,乙、丙、丁方处均空白,在章亚文不予认可的前提下,陈忠元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交证据佐证章亚文收到出资证明书,因此,本院难以采信该出资证明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陈忠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忠元应向章亚文返还涉案款项。至于陈忠元应向章亚文返还款项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实体处理结果正确,说理透彻,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一方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陈忠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相应地,符春玲不能仅享有陈忠元所获得的收益,而不承担陈忠元为获得收益而所负的债务;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除了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以外,还需债权人知悉该约定,故即使陈忠元与符春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符春玲也未能举证证明章亚文交付涉案款项时知悉该约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正确。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符春玲作为一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认定其与陈忠元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后,未提出异议,更未提起上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亦不应进行审查。综上,符春玲应与陈忠元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忠元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陈忠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黄  国  辉

代理

审判员 付  璐  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明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