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5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95号。代表人余伟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梅君,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红,女,汉族,1967年10月15日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与被告刘晓红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诉称,被告刘晓红于2011年4月15日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为52×××97的牡丹贷记卡。2014年2月14日,该牡丹卡开始透支,截至2016年1月8日,透支本金69491.96元、利息11566.08元、滞纳金4849.96元,合计8590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1月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透支本金69491.96元、利息11566.08元、滞纳金4849.96元,合计85908元以及自即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应承担的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再次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5月3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透支本金69491.96元、利息17517.03元、滞纳金6849.96元,合计93858.95元以及自即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应承担的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晓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刘晓红向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经审查后,向刘晓红发放了卡号为52×××97的信用卡。刘晓红在使用上述牡丹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5月30日,欠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透支本金69491.96元、利息17517.03元、滞纳金6849.96元,合计93858.95元。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二条约定:(一)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二)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信用卡章程附件为信用卡收费标准,其中滞纳金标准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人民币或1港元或1美元或1欧元,最高500元人民币或500港币或100美元或100欧元。《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甲方(刘晓红)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刘晓红)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刘晓红)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二项约定,甲方(刘晓红)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刘晓红)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交易除外)。第四项约定,乙方(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对甲方(刘晓红)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刘晓红)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申请资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页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刘晓红向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申领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应及时归还透支款项,但截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刘晓红欠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透支本金69491.96元、利息17517.03元、滞纳金6849.96元,合计93858.9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尽快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晓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支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93858.95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和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高500元/月)。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48元,由被告刘晓红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常 乐
人民陪审员 徐丽琳
人民陪审员 王顺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夏晨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