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刑初00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建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犯寻衅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张俊与黄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大同镇乡瑶商务娱乐会所二楼“驿动的心”包厢内唱歌,龚某、刘某、项某等人在该会所二楼“东某”包厢内唱歌。当晚21时许,项某遇到黄某并应邀进入“驿动的心”包厢内喝酒。后龚某、刘某等人准备离开时,到被告人张俊所在包厢内找项某并让其回家,期间双方发生口角、拉扯,被告人张俊以对方太过嚣张为由,心生不满,即手持啤酒瓶随意殴打龚某、刘某,致使龚某、刘某受伤。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受伤致头顶部头皮创口形成疤痕长3.3cm;刘某受伤致左侧眉弓处和上唇人中处软组织创口形成疤痕累计长2.9cm,左、右眼部挫伤,上唇口腔粘膜挫伤、破损,躯干和肢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两人损伤均达轻微伤程度。被告人张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龚某、刘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原始伤势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黄某、吕某、钱某、包某、邵某、项某、王某、麻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刘某的陈述,损伤检验结果告知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张俊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学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黄阳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