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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2290号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文海、郭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文海,郭永红,李传良,郭永军,张付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290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顺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超,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蒋文海,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郭永红,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李传良,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郭永红,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卞庄镇龙沂庄村,身份证号:3713241975********。被告郭永军,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张付红,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蒋文海、郭永红、李传良、郭永红、郭永军、张付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蒋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红、李传良、郭永红、郭永军、张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蒋文海由被告李传良、郭永红、郭永红、郭永军、张付红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466.21元(截止2016年4月11日),本息合计155466.21元,剩余利息随本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文海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请求延期还款。被告郭永红、李传良、郭永红、张付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蒋文海由被告李传良、郭永红、郭永红、郭永军、张付红提供担保向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卞庄支行(原卞庄信用社)借款15万元整,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柴油,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48000‰,借款到期后,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不还,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2年。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蒋文海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466.21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所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蒋文海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蒋文海、郭永红、李传良、郭永红、郭永军、张付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法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永红、李传良、郭永红、郭永军、张付红自愿为被告蒋文海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在其担保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文海、郭永红、李传良、郭永红、郭永军、张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文海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466.21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6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郭永红、李传良、郭永红、郭永军、张付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79(案件受理费3409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蒋文海、郭永红、李传良、郭永红、郭永军、张付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文明

人民陪审员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颜廷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志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