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66号。负责人周慧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建锋,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洪旺,男,198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被告闫丽平,女,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系薛洪旺妻子。被告郝记忠,男,1966年7月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友谊路10号。负责人白鹏明,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诉被告薛洪旺、闫丽平、郝记忠、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称盛飞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洪旺、闫丽平、郝记忠、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抵押类)》,合同约定由原告以信用卡付款的方式支付被告的购车款48000元,并由第一被告分24期偿还给原告,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配偶,出具声明共同承担责任。第三、第四被告和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是第一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款项,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4月13日共欠逾期本息、滞纳金合计为17289.3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未还本金6000元、应还本金9934.75元、利息301.59元、滞纳金1053.05元、律师费2000元,以上共计19289.39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实应计算至全部清偿止);3、判令将作为抵押物的现代瑞纳小型轿车(车牌号:冀D×××××)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原告优先受偿;4、判令第三、四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薛洪旺、闫丽平、郝记忠、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薛洪旺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薛洪旺向原告银行借款48000元,用于购买现代瑞纳轿车,分24期(一期为一个月)偿还;还款方式: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该合同附有两附件:附件一“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和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同日,原告与被告薛洪旺还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薛洪旺将名下的现代瑞纳轿车抵押,作为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个卡字861号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担保,其中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48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郝记忠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薛洪旺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个卡字861号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履行,甲方(被告郝记忠)愿意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其中第一条: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第二款:甲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第六项:如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
原告与被告盛飞公司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乙方(盛飞公司)对乙方推荐的每个借款人对甲方所负银行卡分期付款业务中的债务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人在甲方个人购车贷款余额为零时止;第二项:如借款人出现借款合同项下违约事件,乙方同意甲方有权任意选择行使抵押权、要求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行使保证金质权中的一种或几种实现债权,以上受偿方式的顺序由甲方决定,乙方放弃相应的抗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薛洪旺办理了“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48000元的信用卡,被告薛洪旺用于购买汽车。2013年7月5日,被告薛洪旺与原告在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薛洪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截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薛洪旺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7289.39元。另查明,被告闫丽平与被告薛洪旺于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6日,被告闫丽平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我同意薛洪旺贷款48000元,购买现代瑞纳型汽车一辆,并用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支付购车首期款及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薛洪旺在原告为其发放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被告薛洪旺、闫丽平未付,显属违约,应当立即支付;被告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解除未到期的合同。
原告与被告薛洪旺签订了抵押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郝记忠、盛飞公司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薛洪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薛洪旺、闫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289.39元及利息、滞纳金(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及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郝记忠、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准予对被告薛洪旺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拍卖、变卖后,用于优先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对被告薛洪旺的上述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元,由被告薛洪旺、闫丽平、郝记忠、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燕萍
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倩倩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