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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1063号

张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063号

原告:张某,女,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纯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婚前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必要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平时好逸恶劳、嗜好赌博,并且爱说谎话,导致我们感情出现很大裂痕,后我们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仍然不思悔改,最终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陪嫁的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纯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