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978号原告黄学寿,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廖香莲,女,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赖信惠、伍耀明,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广志,男,1987年4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D区*****号写字楼*楼。负责人陈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曾凡露,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学寿、廖香莲诉被告曾广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耀明、被告曾广志、被告平安财险赣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凡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学寿、廖香莲诉称,2014年9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曾广志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康区龙岭工业园西区一路往赣南大道路口时,与原告黄学寿驾驶的赣B×××××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廖香莲)发生相撞,致原告黄学寿、廖香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曾广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赣B×××××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原告黄学寿的损失27577、78元、廖香莲的损失117611.31元,145189.09共计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
被告曾广志辩称,赣B×××××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黄学寿医疗费17497.65元、廖香莲医疗费25292.11元、原告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原告伙食费600元,要求由原告在保险款中返还或由保险公司给付答辩人。
被告平安财险赣州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以法院和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为准,我公司承担的保险合同赔偿,应排除相关免责事由,同时,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曾广志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康区龙岭工业园西区一路由105国道往赣南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进入赣南大道路口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黄学寿驾驶的赣B×××××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廖香莲)发生相撞,致原告黄学寿、廖香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康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曾广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学寿、廖香莲于受伤当日起在分别南康中医院住院33天,2015年5月10日,黄学寿再次在南康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黄学寿共用去门诊和住院医疗费25910.26元,原告廖香莲用去医疗费25292.11元,2015年5月9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廖香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诉讼中,经被告平安财险赣州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廖香莲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评定廖香的误工期为300天。另查明,原告黄学寿、廖香莲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9月起租住南康城区,从事建筑行业的泥工工种,生育有两个子女,女儿黄丽出生于2000年3月、儿子黄勇出生于2001年2月,均在南康城区读书。被告曾广志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广志支付两原告医疗费32789.76元、支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支付原告现金600元;被告平安财险赣州公司先行垫付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和被抚养人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和租房合同及子女的毕业证书,被告曾广志提供的垫付费用票据、驾驶证、赣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保险单,经审查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曾广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赣州公司在赣B×××××车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曾广志赔偿,同时赣B×××××车在平安财险赣州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被告平安财险赣州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曾广志垫付的费用,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曾广志承。对于两原告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根据两原告提供治疗记录和医疗费票据,工作和居住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并结合法律规定和江西省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原告黄学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91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43天)、营养费860元(20元×43天)、护理费5035.83元(42746元÷365天×43天)、误工费11909.34元(42203元÷365天×103天)、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共计45375.43元。原告廖香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292.1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33天)、护理费3864.71元(42746元÷365天×33天)、误工费34687.40元(42203元÷365天×300天)、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56.2元(女儿黄丽2509.8元+儿子黄勇334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8720.42元。原告主张的廖昌华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学寿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91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护理费5035.83元、误工费11909.34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共计45375.43元;原告廖香莲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292.1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3864.71元、误工费34687.4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5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8720.42元。
二、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赣州公司在赣B×××××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两原告赔偿;
三、履行期限:限被告平安财险赣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完毕,并可将赔付款直接汇入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户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康服装城支行;账号:15×××73),诉前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可核减;
四、两原告返还被告曾广志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33889.76元;
五、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80元(原告预交2979元),由被告曾广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赖训洪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代理
审判员 谢海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叶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