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1民初4334号原告南京瀚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瀚涛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超。被告张永国,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瀚涛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永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瀚涛物业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瀚涛物业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瀚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瀚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滕 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傅 玲
书 记 员 傅小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