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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刑初99号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刑初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于浙江省江山市,个体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6年4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松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傍晚,被告人孙某驾驶浙A×××××小型轿车搭载妻子从江山市峡口镇出发沿山深线由南往北行驶,当晚18时12分许,孙某驾车行经山深线1804KM+00M江山市贺村镇乌鹰垄村路口时,碰撞到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往东行走的被害人叶某乙,造成叶某乙救治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7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孙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傍晚,被告人孙某驾驶浙A×××××小型轿车搭载妻子从江山市峡口镇出发沿山深线由南往北行驶,当晚18时12分许,孙某驾车行经山深线1804KM+00M江山市贺村镇乌鹰垄村路口时,碰撞到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往东行走的被害人叶某乙,造成叶某乙救治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7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孙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孙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80000元;由被告人孙某赔偿及补偿被害人亲属医疗费(非医保)、诉讼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表、立案书、检验报告通知书、死亡事故证据公开记录、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前科查询记录、呼气酒精测试单、接警单、扣押清单、尸体处理通知书等;2、证人叶柏形、毛某、叶某甲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3、叶某乙交通事故尸检报告、浙A×××××小型轿车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4、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照片;5、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6、(2016)浙0881民初1386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人行横道上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孙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孙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公良

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

人民陪审员  徐樟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