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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刑初117号

雷磊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雷磊,贾春,杜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磊,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军,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春,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睿睿,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某,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7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3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取保候审。辩护人郝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磊、贾春、杜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磊及辩护人李志军,被告人贾春及辩护人杨睿睿,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郝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凌晨零时许,在肃州区西大街酒泉市医院门口西侧的人行道上,被害人冯某甲等人因琐事将赵某甲殴打致伤,后赵某甲打电话告诉其父被告人赵某某,称其在市医院西侧十字路口被人打了,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过去,被告人赵某某询问赵某甲所在位置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雷磊,称其子在市医院门口附近被人打了,让被告人雷磊去一下。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雷磊在新城区唐会娱乐会所接到被告人赵某某的电话后给一起喝酒唱歌的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贾春和冯某某说:我哥的儿子被人打了,我先去,你们后面来。

被告人雷磊随即驾车赶到了市医院门口与坐出租车赶到被告人赵某某见面,被告人雷磊与被告人赵某某根据在场赵某甲的指认在西关西部天地超市门前拦住冯某甲,被告人雷磊、赵某某动手殴打冯某甲并撕扯冯某甲的头发将其拉到西大街帝豪花园门口的人行道。被告人杜某某从唐会歌厅吧台上拿三根棒球棒开着被告人贾春的车拉被告人王某某、贾春、冯某某赶到帝豪花园门口找到被告人雷磊,被告人雷磊、杜某某、王某某、贾春动手用棒球棒打在冯某甲的头面部、背上和腿部,被告人冯某某用拳击打冯某甲的面部、用脚踏冯某甲的身体,被告人雷磊等人见冯某甲头面部流血倒地后停手并离开了现场。冯某甲被在场的钟某某等人送往酒泉市医院救治。冯某甲经酒泉市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软组织挫伤,左肺下叶肺挫伤。2015年12月24日,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支持公诉的依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六被告人供述。控方认为被告人雷磊、贾春、杜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

被告人雷磊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已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观点。

被告人贾春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已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观点。

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初犯,被害人的重伤不是被告人赵某某所致,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观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凌晨零时许,在肃州区西大街酒泉市医院门口西侧的人行道上,被害人冯某甲等人因琐事将赵某甲殴打致伤,后赵某甲打电话告诉其父被告人赵某某称其在市医院西侧十字路口被人打了,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过去,被告人赵某某询问赵某甲所在位置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雷磊,称其子在市医院门口附近被人打了,让被告人雷磊去一下。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雷磊在新城区唐会娱乐会所接到被告人赵某某的电话后给一起喝酒唱歌的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贾春和冯某某说:我哥的儿子被人打了,我先去,你们后面来,被告人雷磊随即驾车赶到了市医院门口与坐出租车赶到被告人赵某某见面,被告人雷磊与被告人赵某某根据在场赵某甲的指认在西关西部天地超市门前拦住冯某甲,被告人雷磊、赵某某动手殴打冯某甲并撕扯冯某甲的头发将其拉到西大街帝豪花园门口的人行道。被告人杜某某从唐会歌厅吧台上拿三根棒球棒开着被告人贾春的车拉被告人王某某、贾春、冯某某赶到帝豪花园门口找到被告人雷磊,被告人雷磊、杜某某、王某某、贾春动手用棒球棒打在冯某甲的头面部、背上和腿部,被告人冯某某用拳击打冯某甲的面部、用脚踏冯某甲的身体,被告人雷磊等人见冯某甲头面部流血倒地后停手并离开了现场。冯某甲被在场的钟某某等人送往酒泉市医院救治。冯某甲经酒泉市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软组织挫伤,左肺下叶肺挫伤。2015年12月24日,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冯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控方举证、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冯某甲陈述,和余某某等人一起把赵某甲打了一顿,我们准备回,赵某甲不让我走,说这个事没完,过了一会赵某甲他爸和雷磊来了,他们对我拳打脚踢,一直厮打到风味烤鱼坊门口,后面来了几个人,他们用棒子在我头部、背部、胳膊上、腿上一阵乱打;2、证人钟某某证言,和冯某甲、余某某,还有余某某带过来的四、五个人用脚踢赵某甲,冯某甲又把赵某甲搧了几巴掌,我们就不打了,我们走到酒泉市人民医院门口西侧,赵某甲把冯某甲拦住,他说已经叫人了,让我们等下,冯某甲就蹲在马路边等下了,接着赵某甲的父亲赵某某,雷磊开着一辆白色汽车来了,雷磊下了车,把冯某甲的头发抓住搧嘴巴,雷磊电话响了,他接了个电话在电话里讲了他现在的位置,然后他和赵某某把冯某甲连打带拉的一直打到帝豪花园风味烤鱼坊门口西边,在烤鱼坊老板和我的劝阻下,他们停止了对冯某甲的殴打,这时又来了五个人,其中有三个人拿着棒球棒,其中一个拿棒球棒的要打赵某某,被雷磊挡开了,说是自己人,雷磊用手指了下冯某甲,这几个人就追冯某甲,三个拿棒球棒的人就朝冯某甲头面部、身上一阵乱打,其他几个对冯某甲拳打脚踢,将冯某甲打倒在帝豪花园门口的花坛南面,打完之后他们就走了;3、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冯某甲受伤的具体部位;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冯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5、刑事判决书及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雷磊、贾春系累犯;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有劣迹的事实;6、被告人雷磊供述,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儿子被人打了,我给我们一起喝酒的王某某等几个人说:我有个事出去一下,后我一个人开着朱某某的车到了市医院门口,这时赵某某也下了一辆出租车,我们走到他儿子跟前,问:谁打的,他儿子指的冯某甲,我们把冯某甲抓住,在冯某甲脸上搧了几个嘴巴,边打边拉到帝豪花园门口,这时一个女孩问我是不丢手机了,我一摸手机不在,看她拿的手机就是我的,她说有人给我打电话,我看是贾春打的,就给他回了个电话,我说:你们来,到帝豪花园门口,后我和赵某某动手把冯某甲搧了几个嘴巴,并教训了几句,时间不大,王某某、冯某某、杜某某、贾春开着车就过来了,他们下车走到我们跟前,王某某、贾春、杜某某每个人手里拿着一根棒球棒,王某某把赵某某打了一棒,我说打错了是自己人,我指了下冯某甲说:是他,贾春、杜某某、王某某就冲上去用棒球棒在冯某甲身上一阵乱打,打的过程中,贾春的棒球棒掉在地上了,我捡起来在冯某甲的头上和背上打了几棒,冯某某没拿东西拳打脚踢打,冯某甲被打倒在地,旁边有人挡我们,我看冯某甲倒在地上头上流血就说不要再打了,我们就再没打;7、被告人贾春、杜某某、王某某、冯某某供述,分别证实他们当时以为雷磊被人打了,就坐车到了帝豪花园门口,后他们手里拿着棒球棒,雷磊用手指着旁边一个小伙说:就打这个小伙子(后才知道叫冯某甲),他们就用棒球棒在那小伙子头部、身上、腿部打了起来,雷磊从地上捡起棒球棒朝冯某甲身上、头上打了几下,冯某甲头部流血,他们就再没打;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我儿子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了,我就给雷磊打了个电话说:我儿子被人打了,我就坐出租车到市医院门口,这时雷磊开的车也来了,我们走到我儿子跟前,问:打了的人呢,我儿子指了下冯某甲,我和雷磊就过去抓住冯某甲,在他脸上搧了几巴掌,又把他连撕带打的拉到帝豪花园门口,我又在他脸上搧了几个嘴巴,问他:都是谁打我儿子?给我全部叫回来,冯某甲就拿手机翻电话号,这时雷磊的四个朋友来了,其中一个拿木棒的人在我腰上、头上各打了一棒,雷磊赶紧说打错了,是自己人,要打的人是冯某甲,后拿棒子的二、三个小伙就动手在冯某甲头上乱打开了,也有人对冯某甲拳打脚踢,冯某甲被打的趴下了,我赶紧劝阻他们,他们就停手了;9、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冯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磊、贾春、杜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磊、贾春、杜某某、王某某持械殴打他人,所起作用相对大于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量刑时应予体现。被告人雷磊、杜某某、王某某、贾春、冯某某、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雷磊、贾春、王某某、杜某某持械殴打他人,又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雷磊、贾春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雷磊、贾春、赵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已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被告人贾春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雷磊只是打电话让其过去,并未说干什么去,而被告人贾春等人拿棒球棒到现场后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观点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重伤不是被告人赵某某所致,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害人冯某甲的伤虽不是被告人赵某某所致,但其打电话叫被告人雷磊到现场,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雷磊共同殴打被害人,后被告人雷磊又打电话叫被告人杜某某等人到场,被告人雷磊等人拿棒球棒将被害人致成重伤,属共同犯罪,故该辩护观点理由不能成立。为打击伤害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雷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被告人贾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霞

人民陪审员  赵嫦娟

人民陪审员  程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