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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4518号

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杨清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清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4518号原告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万盛区五星村57-3-2,组织机构代码79801689-5。法定代表人唐昌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权,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清伟,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田公司)诉被告杨清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解静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田公司诉称,2010年2月8日,原告凯田公司与被告杨清伟签订了渝BXXX**号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车辆的挂靠期限为2010年2月8日至法定报废止,被告杨清伟每月向原告缴纳挂靠费300元,同时约定违约金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杨清伟自2015年7月起至今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欠原告凯田公司挂靠费2700元。故原告凯田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杨清伟归还渝BXXX**号车辆前后牌照、行驶证正副本原件、营运证正副本原件、购置本原件;3、被告杨清伟支付挂靠费27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被告杨清伟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渝BH81**号车辆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清伟将其所有的渝BX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凯田公司名下经营,挂靠期限自2010年2月8日至2025年2月8日止。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杨清伟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原告凯田公司缴纳挂靠费300元,若被告杨清伟不按时交清挂靠服务费的属于违约,则原告凯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所有运行所需牌、证,追回所欠款项,并由被告杨清伟支付违约金25000元。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杨清伟自2015年7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挂靠费,截止2016年3月,被告杨清伟欠原告凯田公司管理费共计2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车辆信息、原告到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杨清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8日就渝BXX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杨清伟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原告凯田公司缴纳挂靠费300元,但被告杨清伟并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挂靠费已经构成违约。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被告杨清伟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挂靠费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凯田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杨清伟2010年2月8日就渝BXX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对原告凯田公司要求被告杨清伟归还渝BXXX**号车辆前后牌照、行驶证正副本原件、营运证正副本原件、购置本原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杨清伟应按约向原告凯田公司缴纳挂靠费,故对原告凯田公司要求被告杨清伟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的挂靠费,每月300月,共计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杨清伟上述欠费事实已构成违约之情形,故对原告凯田公司要求被告杨清伟支付违约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杨清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清伟于2010年2月8日就渝BXX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杨清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渝BXXX**号车辆前后牌照、行驶证正副本原件、营运证正副本原件、购置本原件。

三、被告杨清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费2700元;

四、被告杨清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凯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杨清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解静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