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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526号

何效亚与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效亚,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526号原告何效亚,女,住黑龙江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王维,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水利小区4号楼后二楼1-6号。法定代表人霍大龙,职务总经理。

原告何效亚与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何效亚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大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协议书;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年房屋租金50,000.00元及实际损失;

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煤款3,649.00元;

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路款及修缮鱼池款100,000.00元;

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年卫生费1,000.00元;

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替其支付的原告工资及日常生活开销(2015年2月18日-2015年6月7日)13,470.00元;

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缮房屋、建设费,往来雅园交通费及清除院内垃圾、炉灰费3,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71,619.00元;

八、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电费560.95元;

九、2015年8月11日以后至法院依法解除合同时,租金应由被告承担;

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1日,租金每年5万元等事实。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未质证。证据二,欠据六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看管山庄人员霍忠兴、郭忠友生活费和工资合计13,420.00元。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未质证。证据三,霍忠兴出具的煤款证据及称重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买煤支付3,649.00元。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未质证。证据四,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长寿山公园缴纳卫生费2,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1,000.00元。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未质证。证据五,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电费560.95元。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未质证。证据六,与被告看管山庄人员霍忠兴对话视频,用以证明为被告垫付钱及被告未付租金等事实。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未质证。独任

审判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系协议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租金等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二系欠据六张,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看管山庄人员霍忠兴、郭忠友生活费和工资,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三系霍忠兴出具的煤款证据及称重单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买煤支付3,649.00元,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四系收据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向长寿山公园缴纳卫生费2,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1,000.00元,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五系收据一张,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电费560.95元,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原告证据六系与被告看管山庄人员霍忠兴对话视频,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钱及被告未付租金等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宾西长寿山公园雅园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1日,租金每年5万元,公园的卫生管理费、电费及租赁期间发生的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承租后派霍忠兴在宾西长寿山公园雅园看护,被告承租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煤款3,649.00元,垫付卫生费1,000.00元,原告给被告看护人员垫付工资款13,420.00元,垫付电费560.95。现原告诉讼来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协议书;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年房屋租金50,000.00元及实际损失;

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煤款3,649.00元;

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路款及修缮鱼池款100,000.00元;

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年卫生费1,000.00元;

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替其支付的原告工资及日常生活开销(2015年2月18日-2015年6月7日)13,470.00元;

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缮房屋、建设费,往来雅园交通费及清除院内垃圾、炉灰费3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71,619.00元;

八、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电费560.95元;

九、2015年8月11日以后至法院依法解除合同时,租金应由被告承担;

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何效亚与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解除。原告请求给付租金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垫付的购煤款、卫生费、电费、看护人员工资和生活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修路款及修缮鱼池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修缮房屋、建设费,往来雅园交通费及清除院内垃圾、炉灰费3,50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一年房屋租金50,000.00元;

三、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购煤款3,649.00元;

四、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卫生费1,000.00元;

五、被告返还原告替其支付的看护人员工资及日常生活开销(2015年2月18日-2015年6月7日)13,420.00元;

六、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电费560.95元;

七、2015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租金按年租金5万标准按天计算给付。案件受理费3,732.00元,减半收取1,866.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佳泉二Ο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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