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51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地址:惠州市惠州大道江北段15号。
负责人:晏杰。
委托代理人:林木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思思,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一
被告:徐国元,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二
被告:袁凤梅,女,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徐国元、袁凤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木明、叶思思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徐国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袁凤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08年3月2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为6.65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每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复利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3)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等权利;(4)为担保上述债务履行,第一被告以位于惠州市××小区××房产(建筑面积为115.7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对贷款本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5)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6)本合同项下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4月9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使用借款后,除了支付部分款项外,截止2015年9月2日,两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2618.64元、利息人民币725.48元、罚息人民币61.13元、复利人民币8.17元,未结清期数为4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外,原告原来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事后变更为现名。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第一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第二被告又未能履行清偿责任,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发放贷款目的落空。另外,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7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上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XXXX《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2618.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暂计至2015年9月2日利息人民币725.48元、罚息人民币61.13元、复利人民币8.17元,自2015年9月2日起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借款合约定利率计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复利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给原告;3、依法判令第一被告以位于惠州市××小区××房产(建筑面积为115.7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对贷款本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273元;6、本案的保全费、公告费及诉讼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资料》,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下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原来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事后变更为现名。证据2,《身份证》,证明第一被告徐国元(下称第一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身份证》、《结婚证》,证明:(1)第二被告袁凤梅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4,《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授权委托书》,证明:(1)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人民币15万元;(2)如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等权利;(3)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4)本合同项下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5,《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第一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他项权登记证书,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6,《个人借款凭证》,证明2008年4月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依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证据7,《贷款还款汇总试算》,证明截止2015年9月2日,两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2618.64元、利息人民币725.48元、罚息人民币61.13元、复利人民币8.17元,未结清期数为4期,此后另计。证据8,《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税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应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徐国元答辩称,我之前确实有逾期,逾期的本金及利息我在2016年4月7日已经偿还了。第一被告徐国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二被告袁凤梅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贷款期限为120期,执行年利率6.65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等权利。为担保上述债务履行,第一被告以名下的位于惠州市××小区××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4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4月9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但第一被告收到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4月6日,第一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9593.39元,利息519.8元,罚息59.24元,复息5.75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请。上述合同签订时,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庭审中,第一被告陈述于2016年4月7日已经向原告偿还4期的逾期本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第一被告签订的XXXXXXXX《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订立的,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抵押贷款15万元,原告依约于2008年4月9日向被告指定账号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主要合同义务是及时足额付清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偿还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XXXXXXXX《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6年4月6日,第一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9593.39元,利息(含罚息)584.79元,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小区××房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4月1日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号】。因此,原告请求对第一被告提供的位于惠州市××小区××房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273元的请求,有合同及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开庭当天即2016年4月7日偿还部分贷款本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若被告已经实际偿还,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第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第一被告徐国元签订的XXXXXXXX《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
二、第一被告徐国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2911.4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6日利息(含罚息)584.79元,之后的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和律师费1273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对第一被告徐国元提供的位于惠州市河南岸18号小区德明楼B502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号】的处置价款在被告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第二被告袁凤梅对第一被告徐国元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原告预交584元)、公告费300元及保全费62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秀群
审 判 员 江永来
代理
审判员 陈希希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立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