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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218号

温州市鹿城区广化新世纪服装辅料店与蔡玉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广化新世纪服装辅料店,蔡玉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18号

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新世纪服装辅料店,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下桥新村*幢*号。经营者:沈李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双锋,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玉碧。

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新世纪服装辅料店诉被告蔡玉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服装辅料产品。2012年10月22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90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玉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新世纪服装辅料店货款909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90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23元,由被告蔡玉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凌

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

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