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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7民初37号

黄某某与刘某某、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国华黄某某,刘章喜刘某某,邱亿娜邱某某,刘琳琳刘某乙,袁庆贵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37号原告黄国华黄某某,男,生于1957年8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周峰波,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章喜刘某某,男,生于1974年2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邱亿娜邱某某,女,生于1973年1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被告刘章喜刘某某的妻子。被告刘琳琳刘某乙,女,生于1997年8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被告刘章喜刘某某的女儿。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袁庆贵袁某某,男,生于1954年3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袁海茹袁某乙,男,生于1983年3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被告袁庆贵袁某某的儿子。

原告黄国华黄某某与被告刘章喜刘某某、被告邱亿娜邱某某、被告刘琳琳刘某乙、被告袁庆贵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和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华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波,被告刘章喜刘某某及被告刘章喜刘某某、被告邱亿娜邱某某、被告刘琳琳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袁庆贵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海茹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华黄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刘章喜刘某某、被告邱亿娜邱某某、被告刘琳琳刘某乙为被告袁庆贵袁某某建筑房屋。2015年7月10日,原告经被告刘章喜刘某某指派坐被告刘章喜刘某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将一批铁皮、木板由饶良镇送至饶良镇南邱庄途中,在丁庄街××加油站拐弯处,原告从农用四轮车摔下受伤,随后被告刘章喜刘某某等人将原告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转送到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8月3日出院,共花医疗费40050.83元,其中被告刘章喜刘某某垫付3000元。2015年10月21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在受伤后联系被告要求给予补偿,但被告不予理会,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43963.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照片6张,证明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光盘一张及录音文字材料(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而受伤。3、南阳市骨科医院病历1套(含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人记帐费用信息及每日清单1套、票号为0767397与0583136住院收费结算发票2张和门诊收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12日入院治疗,2015年8月3日出院,原告被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6922.53元,出院后依医嘱定期复查费用3128.30元。4、伤残程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八级、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鉴定费1300元。5、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

被告刘章喜刘某某辩称,2015年7月10日那天,本被告从家驾驶农用四轮车拉两张铁皮和木板,准备到饶良镇南邱庄村樊寺的亲戚曹山林家,准备给他帮忙盖房,在路过××××村坑北组移民村广场附近时,碰见原告在路边,原告问本被告后得知要去樊寺干活,就主动上车要求干活,并不是本被告喊原告去的,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无充分理由证明其与三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从车上摔下来是因为其未坐在车厢内而是坐在车边且手也不扶两腿耷拉在车体下边,本人提醒他也不听,是其自己不小心造成的,原告有过错,本人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出于内心仁义主动送原告就医,并支付3700元左右医疗费,原告就推理本人是工头是不合适的。原告为被告袁庆贵袁某某建房的说法不真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刘章喜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证明2015年7月,被告刘章喜刘某某开车拉着证人、刘松林、姜某和原告黄国华黄某某去樊寺给别人干活,到饶良镇××南,当时因为路不好,下坡时,颠了一下,黄国华黄某某因为手没扶好车,从车上掉下来了,后来刘松发、刘章喜刘某某等人拉他去看病了,当时是刘章喜刘某某带着证人及其他几个人干活,工资是刘章喜刘某某发的,该证人系被告刘章喜刘某某邻居。2、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姜某证明被告刘章喜刘某某叫证人去帮忙盖房,在2105年7月10日早上6点左右,证人和其他三人从本村坐车去樊寺看看能否开工,刘章喜刘某某开车,车上当时拉了两张铁皮到饶××镇××村坑北组移民点时,原告截车要坐车,后来到饶良镇,原告从车上掉下来了。证人也不知道刘章喜刘某某雇原告黄国华黄某某干活。该证人系被告刘章喜刘某某邻居。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2016年4月15日重新鉴定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腰椎损伤为I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计约10000元及被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邱亿娜邱某某辩称,本被告非侵权人,也和原告无雇佣关系,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邱亿娜邱某某未举证。

被告刘琳琳刘某乙辩称,原告属于错列诉讼主体,本被告不是侵权人,事发时未满18岁,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刘琳琳刘某乙未举证。

被告袁庆贵袁某某辩称,原告不是给本被告建房,原告告错了,本被告不该承担责任。被告袁庆贵袁某某向本院提交2013年买钢筋的收据8份,证明本人建房不是2015年7月。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章喜刘某某、被告邱亿娜邱某某、被告刘琳琳刘某乙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中的第1-4张照片认为不真实,与本案无关,其他无异议,第5-6张车的照片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对证据2中光盘视频录像及文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也不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对原告证据3中的病历及记账单、每日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收费票据有异议。票号0767397的票据与0583136票据都是骨科医院的票据,但0583136票据住院日期为7月10-12日,无住院病历。这期间原告其实是在社旗县医院住院。小票票据9张,系出院后门诊票据,无相关处方佐证;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书做出的依据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证据5,认为身份证真实,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22日,不应按50天计算,也没有院外护理医嘱;对护理费有异议,医嘱未显示需人护理,误工费按照建筑标准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应以票据计算。对被告袁庆贵袁某某证据无异议。被告袁庆贵袁某某对原告黄国华黄某某和被告刘章喜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意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视为其对二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章喜刘某某提交的两个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被告申请的两个证人均系其邻居,出庭作证的感情上明显倾向被告,从二证人出庭情况看,刘某说是一起干活的,姜某说不是去干活的,自相矛盾。他们无法证实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姜某说他不知道原告和刘章喜刘某某有雇佣关系,刘某说的证明原告曾经跟被告刘章喜刘某某是雇佣关系;对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结果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被告袁庆贵袁某某向本院提交2013年买钢筋的8份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只有数量和价格及时间,不能证明被告袁庆贵袁某某买了钢筋。也不能证明房子的附属设施是2013年完成的。本院对原告和四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2中的第1-4张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2中的第5-6张车的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中的收费票据是真实的且与原、被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相印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原告对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4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5中的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宜,原告请求交通费但未提供正式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章喜刘某某提交的两个证人证言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袁庆贵袁某某提交买钢筋的收据,因系孤证,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早上,被告刘章喜刘某某驾驶农用四轮车附载同村的刘松林、姜某、刘某准备到饶良镇南邱庄村樊寺盖房,随车拉有铁皮和木板,在路过××××村坑北组移民村广场附近时,经被告刘章喜刘某某同意后原告随车也跟着去盖房,并约定由被告刘章喜刘某某向原告及刘松林、姜某、刘某支付工资。原告因其左手有毛病,另一支手扶车,坐在车边,腿在车外边处,在饶良镇××××加油站拐弯处,从农用四轮车摔下受伤,随后被告刘章喜刘某某等人将原告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脊柱科治疗,后于2015年7月12日原告被转到南阳市骨科医院骨病科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8月3日出院,共花医疗费40050.83元,其中被告刘章喜刘某某垫付3000元。2016年4月15日重新鉴定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腰椎损伤为I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计约10000元,原告在受伤后联系被告要求给予补偿,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原告黄国华黄某某,男,生于1957年8月6日,农业户口。2015年7月10日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章喜刘某某驾驶农用四轮车未取得驾驶资格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国华黄某某经被告刘章喜刘某某同意并在其带领下和其他人一起到饶良镇南邱庄村樊寺盖房,并约定从刘章喜刘某某处领取工资,两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黄国华黄某某为提供劳务方,刘章喜刘某某为接受劳务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黄国华黄某某在前往盖房处为刘章喜刘某某提供劳务路程中从刘章喜刘某某驾驶农用四轮车上摔下遭受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章喜刘某某无证驾驶农用四轮车附载原告等人时,没有提供安全的设施,应视为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国华黄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乘坐刘章喜刘某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因其左手有毛病,只用右手一支手扶车且坐在车边处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摔下车受伤的结果,其过错也较明显,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刘章喜刘某某对原告黄国华黄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国华黄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邱亿娜邱某某、被告刘琳琳刘某乙、被告袁庆贵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邱亿娜邱某某、被告刘琳琳刘某乙和原告间有劳务关系,被告袁庆贵袁某某为所建房的房主,故该三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辨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国华黄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66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440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1716.12元(28472元/年÷365天×22天),医疗费40050.83元;原告系农民,并未提供有关长期从事建筑业的证据,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鱼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误工费计算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75天,误工费计算为19138.49元(25402元/年÷365天×275天);残疾赔偿金为43412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15417.44元,被告刘章喜刘某某应承担6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69250.46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但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刘章喜刘某某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刘章喜刘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综上被告刘章喜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250.46元,扣除被告刘章喜刘某某已垫付的3000元,被告刘章喜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25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章喜刘某某赔偿原告黄国华黄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72250.46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国华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黄国华黄某某负担1584元,被告刘章喜刘某某负担1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兴林

审 判 员  程 纲

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新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