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678号原告罗征意。原告曾爱香,系原告罗征意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正旺,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艮科,系被告刘某之父。被告刘艮科,系被告刘某之父。被告唐伯花,系被告刘某之母。被告颜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世民,系被告颜俊之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连,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市西湖路337号。负责人张存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征意、曾爱香与被告刘某、颜俊、颜世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刘艮科、唐伯花为被告,依法由
审判员王志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安明、
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征意、曾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旺、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艮科、被告颜俊的委托代理人佘福明、被告颜世民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连、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伯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三伤,需待刑事部分处分完毕,再处理民事部分,故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征意、曾爱香诉称,被告刘某驾驶被告颜世民所有的湘E×××××号小型轿车,在邵东两市塘街道办事处云山村十一组(绿汀大道)地段撞击停放在路外的无牌挖机上,造成受害人罗伟杰当场死亡。交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E×××××号小型轿车在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罗征意、曾爱香损失: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4262.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015元等,共计777427.5元。
被告刘某、刘艮科辩称,被告刘某未成年,且无驾驶证,被告颜俊将车辆交由其驾驶,被告颜俊责任较大,被告刘某已被判刑2年6个月,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伯花未予以答辩。
被告颜俊辩称,被告颜俊愿意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颜世民辩称,被告颜世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系无证驾驶,按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乘客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晚,被告颜俊驾驶湘E×××××号小型轿车与刘某、罗伟杰等人吃夜宵,至2015年10月10日3时10分许,被告颜俊将车辆交由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刘某(无驾证)驾驶湘E×××××号小型轿车,搭乘颜俊、李茂强、罗伟杰、李欢芳行驶至邵东两市塘街道办事处云山村十一组(绿汀大道)地段,撞击停放在路外的无牌挖机上,造成罗伟杰、李茂强当场死亡,颜俊、刘某、李欢芳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严重超速行驶,且技术生疏,遇公路情况时处置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俊安全意识不强,思想麻痹大意,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被告刘某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伟杰等人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罗伟杰(1998年12月28日出生)生前于2007年9月开始,一直跟随其父母在邵东县城两市镇二中41号门面租房居住;受害人罗伟杰生前共有兄弟姊妹2人,其姐罗惠龄已成年;原告罗征意庭审中主张其系受害人罗伟杰的被扶养人。湘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颜世民,交通事故时系被告颜俊(持C1驾证)交由被告刘某驾驶。湘E×××××号小型轿车在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险,理赔限额为每座20000元(约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征意、曾爱香在邵东县××大队借款30000元。该交通事故共造成2死3伤,被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信息,车辆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邵东县两市镇二中和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住宿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被告刘某与颜俊两者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被告刘某承担70%的责任、颜俊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艮科、唐伯花系被告刘某的父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被告刘某应承担的部分由其父母刘艮科、唐伯花承担赔偿责任。湘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颜世民,交通事故时系被告颜俊交由被告刘某驾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颜世民没有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湘E×××××号小型轿车在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尽管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险,但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方要求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与颜俊依责予以承担,被告刘某承担的部分由其父母刘艮科、唐伯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征意、曾爱香在邵东县××大队借款30000元,领取结案款时应当予以归还。关于原告罗征意、曾爱香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为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丧葬费为24262.5元、交通费为5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为500元、误工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罗征意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依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且其女受害人罗伟杰自身尚末成年,系被扶养对象,故原告罗征意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征意、曾爱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刘某已判处了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征意、曾爱香的上述损失共计557662.5元,由被告刘某、刘艮科、唐伯花承担70%的责任,即390363.75元,由被告颜俊承担30%的责任,即167298.7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刘艮科、唐伯花赔偿原告罗征意、曾爱香损失390363.75元。
二、由被告颜俊赔偿原告罗征意、曾爱香损失167298.75元。
三、驳回原告罗征意、曾爱香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颜世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罗征意、曾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本案受理费用4387元,由被告刘某承担3070元,被告颜俊承担1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明
人民陪审员 杨安明
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张芸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