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525行初19号原告汤万胜,男。委托代理人李先亮,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法定代表人付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沣,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休宏,男,该局社保股股长。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政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汤万胜不服被告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沣、王休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克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参加会议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远人社(2015)第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4年12月9日下午2时45分左右原告汤万胜与洪磊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汤万胜受伤,汤万胜不是在去加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汤万胜诉称:2014年12月9日,本案第三人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锅炉班班长肖性刚打电话安排原告去上班,原告骑摩托车上班,途中准备到解放路长坂坡药店购买缓解关节疼痛的药物,行至远安县解放路南门桥交叉路口时与洪磊所驾驶的小型客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36天。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洪磊负主要责任。原告认为其在第三人处工作在上班途中遭遇非自己主要责任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应构成工伤,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原告认为自己是在上班途中受伤且有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行政决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原告对其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远人社工认(2015)第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3、(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4、余宗林、高东平的证言,证明第三人通知原告上班的事实。
被告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
一、原告诉称上班途中受伤事实不实,经被告调查、核实原告所称2014年12月9日下午上班途中受伤事实不足,况且原告受伤的地点不属于原告上下班所经路线。
原告诉称沿途顺路到解放路长板坡药店买药,即其路线也超出了法律规定合理上下班路线;
二、被告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其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肖性刚、袁文亮、史世满证言,调查余宗林、高东平、汤万胜、肖性刚调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3、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四组证据,证明其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述称:被告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受伤不是在上班途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除证据2中肖性刚的证言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不持异议,对其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认为其内容不属实,但对第三人通知原告加班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故此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第三人确实曾要求原告加班的事实,应予以认定。2、被告所提交证据四组,原告除对肖性刚的证言有异议外,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下午2点40分,原告骑车行至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南门桥交叉路口时,与洪磊驾驶的小型客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在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即2015年1月14日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4日原告以自己是在上班途中,顺路买药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事故自己负次要责任,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家住远安县鸣凤镇双泉村三组,其到第三人处上班,有二条合理路线,一条为从其家中出发行至远安县鸣凤镇二桥头往东行至远安县液化气站,然后到第三人所在地,第二条为从其家中出发经过老红阳(原三江集团红阳厂宿舍区),到远安县液化气站,然后到第三人处。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南门桥,不是原告上班的必经路线。
本院认为:
一、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经庭审,原告提供了证人余宗林和高东平的证言,二人的证言只能证明第三人曾经要求过原告去上班,并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而且原告所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不是原告在上班必须经过的路线。
二、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沿途购买必须服用药品时发生,对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必须服用且在此次事故前后曾购买过的证据。对其说法不能让人信服。综上,原告在非上班时间且不在上班必经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与第三人无牵连,被告所做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万胜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万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波
审 判 员 王登伟
人民陪审员 刘红灯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