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6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羁押,因吸毒于次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3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3日晚至2016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在其所居住的重庆市沙坪坝区的家中容留肖某、王某、杜某某、向某及刘某五人吸食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现场查获吸毒工具二个。经检测,上述人员的尿样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杜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刘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向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肖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向某、刘某、王某、杜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吸毒工具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前羁押的1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唐 姝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婧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