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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759号

宁波文化广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宁波江东巴黎日记甜品有限公司、沈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文化广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江东巴黎日记甜品有限公司,沈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759号

原告:宁波文化广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号。

法定代表人:魏雪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晶宇,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江东巴黎日记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宁波文化广场B1-103-1。

法定代表人:沈晶,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晶。

原告宁波文化广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江东巴黎日记甜品有限公司、沈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晶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10月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两被告在承租期间无故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9日闭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无需返还保证金,且有权主张违约金。现因承租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承租方应补缴装修免租期租金20382.85元。另,两被告拖欠2015年7月的水电能耗费1323.45元、2015年2月至8月广告位电费1525.56元。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通知两被告解除合同。请求判令:

一、确认原、被告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21日解除;

二、被告支付装修免租期租金20382.85元、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广告位电费1525.56元、2015年7月水电能耗费1323.45元、违约金30073.05元,共计53305.91元,扣除被告宁波江东巴黎日记甜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保证金20327.15元,被告宁波江东巴黎日记甜品有限公司尚需支付32978.76元,被告沈晶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关于店铺主体变更的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公函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3.照片打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以张贴公告方式向被告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5.租户催款单原件二份,拟证明两被告拖欠广告位水电费及水电能耗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原告宁波文化广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晶、宁波江东巴黎日记甜品有限公司(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文化广场B1-103-1号商铺出租给沈晶、宁波江东巴黎日记甜品有限公司(筹);建筑面积95.47平方米;租期5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自租赁物业的交付日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为装修免租期;因承租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则承租方不享受装修免租期,并按第一租赁年度非免租期租金标准向出租方补交该期间租金;在合同约定的租期内,承租方应按约定及时向出租方交纳租金,租金自起租日起开始计算,租金实行先付后租;其中第一租赁年期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免租,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日保底租金为3.50元/平方米/日;承租方自行承担租赁期限内该商铺发生的水、电能源费用(实行分户计量),并应在每月15日前将上一个月的能源费用交出租方或指定的管理公司,水、电等能源费用按出租方或指定的管理公司统一制定的标准收取,且可随政府权威部门公布的最新收费标准浮动;承租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向出租方一次性交纳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保证金,计20327.15元;因承租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出租方有权不返还保证金及承租方已交纳的其他款项,并有权要求承租方赔偿不低于相当于该租赁年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承租方应在合同解除后10日内支付该违约金;承租方未经出租方或指定的管理公司同意,在经营期间以任何借口在一个月内擅自歇业、关门累计2天,或一季度内擅自歇业、关门累计3天,或擅自撤场的,视为严重违约,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该合同的签署三方与本案被告宁波江东巴黎日记甜品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店铺主体变更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同意,自2015年3月1日起,原合同中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宁波江东巴黎日记甜品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若宁波江东巴黎日记甜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过程中有任何违约行为,两被告必须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B1-103-1商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欠交水电、空调费合计1323.45元。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欠交广告位电费1526.56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在涉案商铺门前张贴公函,内容为因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至8月19日期间无故闭店,根据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50455.90元(含2个月装修免租期租金费用及第一个租赁年三个月租金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晶、宁波江东巴黎日记甜品有限公司(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合同签订时,被告宁波江东巴黎日记甜品有限公司尚未正式注册成立,故各方随后签订补充合同,明确承租方的权利义务概括由被告宁波江东巴黎日记甜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沈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

本院认为,此系各方合意结果,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合同履行主体予以确认,即为原告与被告宁波江东巴黎日记甜品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宁波江东巴黎日记甜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期间关门、歇业累计达2天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合同即解除。本案中,原告通过张贴公告及邮寄公函等形式向被告进行送达,但未送达至被告,故解除的时间应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时间认定,即为2016年5月7日。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据合同约定,其不享受装修免租期,应以第一年度租金标准补交该期间费用,计20382.85元。承租期间的水电费用,实行分户计量,由承租方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户催款单,涉案商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欠交水电、空调费合计1323.45元。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欠交广告位电费1526.56元,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宁波江东巴黎日记甜品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双方就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承租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原告有权主张该租赁年度的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即30073.05元。原告自愿在上述款项中扣除保证金,系其对私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在补充协议中,被告沈晶自愿对承租期间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宁波文化广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江东巴黎日记甜品有限公司间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7日解除;

二、被告宁波江东巴黎日记甜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文化广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装修免租期租金20382.85元,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水电、空调费1323.45元,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广告位电费1526.56元,违约金30073.05元,扣除被告宁波江东巴黎日记甜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20327.15元,尚需支付32978.76元;

三、被告沈晶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24元,由被告宁波江东巴黎日记甜品有限公司、沈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兴宁东路568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奕

人民陪审员 陈 锐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林静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