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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6民初471号

刘士全与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沙果园社区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士全,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沙果园社区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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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471号原告刘士全。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沙果园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付军,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田富国,该村村支书。委托代理人刘保兴,该村支部委员。

原告刘士全诉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沙果园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果园村委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全、被告沙果园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田富国、刘保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在公共场所向村民张榜告示,将村西荒山660亩,果园耕地30亩,向村民公开招标、承包,原告依据自己的经济实力和经营经验,果断投标,10��30日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按村委的意向履行了前期手续,原告将自己现金银行卡交付给村委,交了承包费,在原告投入人力财力运行时,被告到现在没有履行交接事项,多次找村委会,至今没有解决,影响了原告的工程进度,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690亩荒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租赁承包荒山合同公示一份,证明沙果园村对外张贴公示将村里荒山对外承包;证据2、彭城镇沙果园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村里出具证明原告已将钱款交给村里;证据3、荒山租赁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村里和原告签订了合同,但村里没有履行。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当时原告将银行卡交给了刘保兴,刘保兴和原告一起到银行核实卡里有钱,刘保兴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加盖了村里的行政章。但村里对外签合同有程序,需经双委会同意,并经双委会成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才能对外签合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之前荒山已对外承包快十年,还有二十年合同才到期,村里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现金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沙果园村委会在村委办公室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经讨论决定重新制定西山承包合同,承包期30年以上,承包费用起步价5万元,并在村委会门口张榜公示,公开招标。原承包方韩利民先期投资费用10万元由新承包方与其协商解决。2014年10月10日,被告沙果园村委会张贴告示对外承包村西荒山。原告刘士全揭下告示,并将存款折交给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刘保兴。2014年10月13日,被告沙果园村委会出具证明收到刘士全农村信用卡一张,内有10万元整。2014年10月30日,原告刘士全与被告签订荒山租赁承包合同。另查明,原告刘士全所交承包费用,原告或刘保兴均未交到村集体财务账上,后刘保兴不再担任村主任,刘保兴将存款折已退还原告手中,被告亦未交付村西荒山。上述事实,有租赁承包荒山合同公示、彭城镇沙果园社区村民委委员证明、荒山租赁承包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沙果园村委会将村西荒山承包给原告刘士全,虽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程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荒山租赁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且原告承包荒山所交的存款折已退还原告手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荒山租赁承包合同亦未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690亩荒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士��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士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卫强

人民陪审员  靳贵军

人民陪审员  王振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柴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