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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127号

范秀琴与高密怡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秀琴,高密怡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27号原告范秀琴。委托代理人张清国,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高密怡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迪。

原告范秀琴与被告高密怡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怡家酒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范秀琴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国、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家酒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托管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高密市人民大街中段××号房屋交给被告托管使用,被告每月支付投资回报款970元,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拖欠投资回报款25120元至今未付,且原告交的装修费用,被告并未进行装修,该款应予返还。现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投资回报款25120元,并承担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返还原告装修费用1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怡家酒店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原告于2007年购买,2010年10月26日办理了房权证。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托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高密市人民大街中段,房屋面积59.11平方米,门牌号为××房间的房屋委托给被告托管使用,约定自开发商交房之日起三个月开始计费,房屋由被告直接托管使用,合同期满,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该房屋每月投资回报为970元,半年为一经营周期。还约定由原告一次性投入18000元用于统一装修及购买经营用设备设施。托管合同期满解除合同,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原告所有。被告从2010年5月1日开始计费,每月970元,2010年11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交付6个月的投资款5820元,2011年5月交付6个月的投资款5820元,2011年11月交付6个月的投资款5820元,2012年5月交付6个月的投资款5820元,2012年11月交付6个月的投资款5820元,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交付了3000元(2015年10月份交付的)。原告主张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交付给原告房屋。2015年10月28日原告从被告前台处收回房屋钥匙,并由物业公司出具证明,自2015年10月28日起由原告缴纳物业及水电各种费用。2015年11月涉案房屋由原告出租他人使用。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29个月投资回报款,每月970元,共计29个月×970元=28130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剩余25130元未付,原告仅主张25120元。原告还主张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托管期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中途擅自退出的,被告应按未履行合同金额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6元(25120元×5%),还主张投资回报款26376元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还主张,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原告一次性投入18000元用于统一装修及购买经营用设备设施,但是被告没有进行装修和购买设备设施,要求返还投入款18000元。对该主张提供了照片三张,但该照片中显示有办公桌椅及卫生间的设施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托管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存折、装修费用收款收据、房屋现状照片3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托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投资款并交付了托管房屋,被告也已经装修使用,在支付部分投资回报款后不再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至合同期满之日止的剩余投资回报款25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违约金损失,因原告按合同期满主张的投资回报款,未有违约损失,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利息损失,本院支持原告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还主张返还装修费18000元,涉案房屋已装修并使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怡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秀琴投资回报款251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密怡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秀琴投资回报款2512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范 会 杰

人民陪审员 罗 相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单秋香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