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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472号

李某某与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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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472号原告李某某,女性,汉族,1993年01月0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中,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性,汉族,1984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清建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范承忠、向平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明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同居生活,于2012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名杨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且双方的关系并不受法律的保护,鉴于婚生子杨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请求判决非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400元的抚养费。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及被告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用于证明辖区内居民基本身份情况的书证,予以采信。第2份证明,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现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同居生活,于2012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名杨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婚生子杨某乙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且不属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事实婚姻情形,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杨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多年,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活习惯,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其生活环境不宜改变,故本院判决非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数额,考虑到当地当前的生活水平,原告诉求每月400元较为合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倡导合法、健康、文明的婚姻新风尚,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非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杨某甲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直至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限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徐清建

人民陪审员  向平富

人民陪审员  范承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骆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