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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247号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钩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扬中市银岭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钩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扬中市银岭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247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与益田路交汇处香港中旅大厦********层。

负责人:李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光健,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志霞,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钩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路赛格科技园*栋*层A-D与4-7轴B01。

法定代表人:张立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晓柱,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飞,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中市银岭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港隆路科创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张旭学。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深圳分行)诉被告深圳市钩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钩帝公司)、被告扬中市银岭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彭宁、

审判员何溯、

代理

审判员陈朝毅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彭宁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深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光健、肖志霞,被告钩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晓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深圳分行诉称:钩帝公司与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SX162614000403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向钩帝公司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亿3000万元整(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授信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中润公司与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编号为DY16261400001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中润公司自愿将其拥有的扬国用(2014)第4**号土地证所载的346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号:****82007009GB00179)对钩帝公司与江苏银行深圳分行签订的编号为SX162614000403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在贷款本金1亿3000万元整的范围内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担保主债务的期间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4月16日中润公司就抵押土地至扬中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钩帝公司与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编号为CD162615000068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承兑编号为CD162615000068《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项下的汇票四张,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整、1000万元整、1000万元整、974万元整,共计3974万元。并约定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上述票据均于2015年9月27日到期后发生垫款,垫款至今钩帝公司仍有3974万元垫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尚未归还。钩帝公司与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编号为CD162615000067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承兑编号为CD162615000067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项下的汇票五张,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整、1000万元整、1000万元整、526万元整、500万元整,共计4026万元。并约定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上述票据均于2015年9月27日到期后发生垫款,垫款至今钩帝公司仍有4026万元垫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尚未归还。钩帝公司、中润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钩帝公司、中润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债权权利的实现。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钩帝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8000万元及相应自垫款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欠息,利率按照额度合同项下单笔业务合同的约定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欠息金额为88万元;2、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对中润公司提供的扬国用(2014)第4**号土地证项下的3463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钩帝公司、中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780元和保全费5000元等。

被告钩帝公司答辩称:对江苏银行深圳分行的诉讼主张没有异议,认可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和钩帝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向钩帝公司提供1亿3000万元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2014年4月15日,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与中润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润公司以自有财产为钩帝公司向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明确约定担保主合同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中润公司承担的担保最高额为1亿3000万元,该担保最高额仅指钩帝公司与江苏银行深圳分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钩帝公司实际使用贷款总额或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除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中润公司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其位于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兴*路的城镇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扬国用2014第4**号,地号为****82007009GB00179),2014年3月31该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取得了扬他项(2014)第24*号他项权利证书。钩帝公司与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编号为CD162615000068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同意承兑编号为CD162615000068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四张,其中三张金额均为1000万元,另有一张金额为974万元,共计3974万元。合同约定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钩帝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上述票据均于2015年9月27日到期后发生垫款,钩帝公司未向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支付垫款本金3974万元和逾期利息。钩帝公司与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于2015年3月27日还签订编号为CD162615000067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同意承兑编号为CD162615000067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项下的汇票五张,其中三张金额均为1000万元,另有两张金额分别为526万元和500万元,共计4026万元。合同约定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钩帝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上述票据均于2015年9月27日到期后发生垫款,钩帝公司未向江苏银行深圳分行支付垫款本金4026万元和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和钩帝公司先后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两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与中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于2015年9月27日依约为钩帝公司垫付承兑汇票款共计8000万元,但钩帝公司未向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归还垫付款项。按双方合同约定,江苏银行深圳分行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钩帝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因此,江苏银行深圳分行起诉要求钩帝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8000万元及自垫款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逾期利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润公司将自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江苏银行深圳分行,为钩帝公司1亿3000万元以内的本金欠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提供担保,故江苏银行深圳分行请求中润公司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对钩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亦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钩帝公司追偿。综上,对于江苏银行深圳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钩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以8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若被告深圳市钩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可对被告扬中市银岭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兴*路的城镇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扬国用2014第4**号,地号为****82007009GB00179)行使抵押权,并有权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扬中市银岭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钩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均由被告钩帝公司、中润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宁

审 判 员 何   溯

代理

审判员 陈 朝 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