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214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春兰,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东湖区。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1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春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赣0122刑初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春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黄春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春兰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春兰撤回上诉申请,系自愿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春兰撤回上诉。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6)赣0122刑初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萍
审 判 员 叶 京
代理
审判员 李 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左回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