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968号
原告:游锦军,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陈经文、陈德文,均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祥胜,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游锦军诉被告刘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招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游锦军委托代理人陈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锦军诉称:被告因承包经营中山市坦洲镇新合村大村口队160亩鱼塘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利息从款项借出之日起计算,应于次月9日支付上月利息,本金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被告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3天以上,属于根本违约,原告可要求提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外,还从被告违约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百分之三的标准主张违约金。借款合同都明确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查档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拍卖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借款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并于当天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以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但是被告在支付借款利息时是不按照约定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4000元(利息自2012年2月13日始按借款本金之2%计算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止,现暂至2016年5月13日利息为2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诉求合计404000元。原告游锦军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抵押合同》、借条;2.银行流水。被告刘祥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游锦军与刘祥胜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刘祥胜因资金周转向游锦军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同日,刘祥胜向游锦军出具借条,确认借到游锦军借款20万元。其后,游锦军要求刘祥胜还款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游锦军主张刘祥胜向其借款20万元,并提供《借款抵押合同》、借条、银行流水为据,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刘祥胜逾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游锦军返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2年2月13日起计付利息。合同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5%,游锦军主动调整为月利率2%(年利率24%),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游锦军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祥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游锦军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36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祥胜负担(该款被告刘祥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招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炜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