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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1148号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北斗星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北斗星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华世基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贾建青,岑枫,李惠,刘新青,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港信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1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北斗星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青岛华世基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悦路以北、规划中52号线以西。

法定代表人:贾建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秋航,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振华,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原名青岛华世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中**号线北、中52号线西。

法定代表人:贾建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秋航,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振华,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世基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号。

法定代表人:贾建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秋航,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振华,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建青。

委托代理人:李秋航,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振华,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枫。

委托代理人:李秋航,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振华,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

委托代理人:李秋航,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振华,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青。

委托代理人:李秋航,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振华,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福州南路**号。代表人:杨宝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栾坤,该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新野,该分行职工。

原审

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办事处前南庄村***号。

法定代表人:胡思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顺高,该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青岛港信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西郭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顺高,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青岛北斗星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华世基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贾建青、岑枫、李惠、刘新青因与被上诉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原审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港信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金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岛北斗星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华世基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贾建青、岑枫、李惠、刘新青以其已经与被上诉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青岛北斗星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华世基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贾建青、岑枫、李惠、刘新青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青岛北斗星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华世基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贾建青、岑枫、李惠、刘新青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上诉人青岛北斗星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华世基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贾建青、岑枫、李惠、刘新青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彬

审 判 员  左玉勇

代理

审判员  王爱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路然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