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27民初697号

陈凤华与王欣、叶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凤华,王欣,叶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697号原告陈凤华,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王欣,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叶琴,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沙县。

原告陈凤华与被告王欣、叶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远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华,被告王欣、叶琴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欣、叶琴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王欣向其借款4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借款月利率为4.5%,被告叶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欣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12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

一、被告王欣、叶琴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62000元(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的利息),合计462000元,并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除银行外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欣、叶琴应诉均辩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超出的部分应抵扣本金;最多只能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及凭证,约定:被告王欣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4.5%;被告叶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追债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22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王欣帐户各汇款200000元,合计汇款400000元。之后,被告王欣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通过银行转帐,总计33笔,共向原告陈凤华帐户转款408450元。其中,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转款15笔,合计226200元;2012年9月1日后至2016年2月6日止,转款18笔,合计182250元。该部分转款中,有100000元系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王欣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凭证1份,银行转帐凭证2份,被告王欣、叶琴提供的转帐凭证数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欣尚欠原告陈凤华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叶琴为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欣提出,其曾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口头约定,自2013年9月1日之后,不必再支付借款利息,所支付的款项均为偿还借款本金的观点,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王欣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该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借款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王欣借款后,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应支付的利息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的利息216000元(400000元×月3%×18个月);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162000元(300000元×月2%×27个月),合计378000元。被告王欣在借款期间,共支付给原告陈凤华408450元,扣除其中的100000元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王欣实际支付的利息是308450元,截止至2016年3月18日,还尚欠利息69550元。

被告王欣、叶琴提出超出利息部分应抵扣本金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5%,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欣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琴为被告王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欣向原告陈凤华借款时,并未提供物品抵押,原告要求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除银行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凤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王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凤华借款利息人民币元69550元(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王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凤华支付借款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叶琴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王欣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凤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30元(原告垫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15元,由被告王欣、叶琴负担3500元,原告陈凤华负担615元。被告王欣、叶琴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远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曹 颖附:

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货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本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