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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民终272号

李文成与曾德飞、李大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曾德飞,李文成,李大荣,李某,赣州安宁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德飞,男,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成,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荣,女,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文成(李某祖父)、李大荣(李某祖母)。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赣州安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法定代表人郭平,经理。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路33号南阳苑13#、14#和2层2号店面。负责人杨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莉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负责人邱三发,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

上诉人曾德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理明,2014年12月13日凌晨2时11分许,粤赣(龙河)高速公路30KM+200米(北行)路段左右两条车道均有车辆行驶,车流量较为密集,由被告曾德飞驾驶赣B×××××/赣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龙河高速公路30KM+200米(北行)左侧行车道时,发现前方车流量较为密集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与护栏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冲撞中间绿化带,继而驶入南行左侧行车道,车辆在与护栏发生碰撞过程中,货物抛砸到在前方由赵云华驾驶的蒙E×××××/蒙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两车及蒙E×××××/蒙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商品车和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曾德飞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几分钟后(凌晨2时13分许),由陈烽驾驶的赣D×××××号车及随后邹光辉驾驶的赣B×××××号车在由南往北右侧车道上,行驶中,遇被告曾德飞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木材散落路面影响正常通行,陈烽及邹光辉遂减速停车观察;被告曹立金驾驶闽B×××××/闽A×××××半挂车在左侧车道行驶中见前方左侧车道无法通行,遂从左侧车道往右侧车道欲尾随邹光辉驾驶的赣B×××××号车转入右侧车道行驶,当邹光辉停车时,被告曹立金也减速停车,此时被告曹立金驾驶的闽B×××××/闽A×××××半挂车斜停在左右车道之间,被告曹立金停车后打开车门瞭望;随后,李峰驾驶粤B×××××号车及殷圣清驾驶粤B×××××号车呈先后顺序跟随在被告曹立金车后方减速慢行;此时,李艳棚驾驶豫L×××××/豫L×××××半挂车在左侧车道以瞬间92公里/小时的速度追尾碰撞挤压殷圣清驾驶的粤B×××××号车后,再碰撞李峰驾驶的粤B×××××号车,粤B×××××号车受后方冲击力影响,向前碰撞被告曹立金驾驶的闽B×××××/闽A×××××半挂车,被告曹立金驾驶的闽B×××××/闽A×××××半挂车又撞击前方由邹光辉驾驶的赣B×××××号车,邹光辉驾驶的赣B×××××号车再撞击陈烽驾驶的赣D×××××号车;碰撞后,粤B×××××号车瞬间起火,迅速蔓延,造成除赣D×××××号车以外五部车辆燃烧,造成李艳棚及其驾驶车上的乘员刘国雨、殷圣清及其驾驶车上的乘员曾才林、李峰及其驾驶车上的乘员吴小燕、全振华、薛红军、薛九红、樊云权、曾静、范雄军等十二人死亡,被告曹立金、许贤军和李艳奎受伤;六车和部分车上货物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4年12月27日、28日分别作出河公交(高一)认字(2014)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编号44162972014000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德飞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曾德飞应负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艳棚交通安全法律意识淡薄,驾驶超载及机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下坡,遇慢车道车辆受阻时,没有按规定减速顺序排队等候,仍然以高速行驶在左侧车道,当发现前方左侧车道车辆时未采取有效刹车措施而导致事故发生,其过错行为是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曹立金驾车事先没按规定在右侧车道行驶,在前方机动车遇事故排队等候时,没有按顺序排队等候通行,而是从左侧车道往右侧车道变更,占道停车,影响后方车辆通行秩序,也是交通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之一;驾驶人李峰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实载8人,实际超载1人,加重了事故损害后果,认定李艳棚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立金与李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曾德飞驾驶赣B×××××/赣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均是被告赣州安宁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支配人是曾德飞,与被告赣州安宁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赣B×××××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赣B×××××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中无责任车辆有三辆,一、殷圣清驾驶的粤B×××××号车,该车登记车主与实际所有人均是殷圣清,在被告中财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二、陈烽驾驶的赣D×××××号车,该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峡江县鑫隆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三、邹光辉驾驶的赣B×××××号车,该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江西捷威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李艳棚死亡,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诉讼,在审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其之前未收到河公交(高一)认字(2014)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遂于2015年9月7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曾德飞、赣州安宁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88395.11元;2、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951.3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6612.83元;3、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895.13元;4、被告中财保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1040.68元;5、被告中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895.13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注销证明、河南省商水县谭庄镇肖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以及三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亲属李艳棚死亡的赔偿问题,已经由生效的(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并处理,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亲属李艳棚死亡损失共计人民币815158.21元,被告曾德飞负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8951.3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76612.83元。因原告未能及时主张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导致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中财保赣州分公司、中财保深圳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赔偿数额已在原审法院之前的12个判决(系列案)已作处理,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曾德飞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曾德飞与被告赣州安宁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被告赣州安宁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曾德飞、被告赣州安宁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曾德飞、赣州安宁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中财保赣州分公司、中财保深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德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成、李大荣、李某经济损失85564.17元,被告赣州安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文成、李大荣、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李文成、李大荣、李某负担5元,由被告曾德飞负担500元,由被告赣州安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审被告曾德飞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文成、李大荣、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文成、李大荣、李某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上诉人曾德飞驾驶的车辆与第二起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曾德飞驾驶车辆未参与第二起交通事故,也没有认定曾德飞应当负第二起事故的责任,故上诉人曾德飞在第二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不负事故责任。其次,曾德飞驾驶车辆撤撒落木材与第二起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空间上,撒落的木材与第二起交通事故发生地间隔有陈烽、邹光辉、曹立金、李峰、殷圣清等车辆,即撒落木材与后方车辆并未发生接触、碰撞;时间上,第二起事故发生在第一起事故数分钟后,前起交通事故已经结束,第二起交通事故是完全一起新的交通事故。无论从空间上还是时间上,两起交通事故皆彼此独立。如果本案第一起事故之后,造成堵车几公里或者几百公里之外发生交通事故,难道接下来该高速路上的所有交通事故上诉人都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最南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文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文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作为判决依据。三位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以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尽管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把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分别制作两个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实质上是由于曾德飞驾驶车辆撒落木材引发的交通事故,上诉人曾德飞驾驶车辆撒落木材与本案的第二起交通事故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关系,因此原审判决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十条判决曾德飞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本案三被上诉人曾向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两次诉讼,和平县法院作出两个判决,其中(2015)河和法民一初174号诉讼没有起诉曾德飞,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明确认定该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曾德飞的木材撒落有直接关系。综合案情,曾德飞承担10%的责任,该判决也认定曾德飞在10%的责任范围内应当赔偿三被上诉人经济损失85564.17元。根据法律规定,已经生效的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本案(2015)河和法民一初3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曾德飞与本案第二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关系,应当承担10%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在二审提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驾驶引起的第一次交通事故与李艳棚引起的第二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虽然两起交通事故没有物理上的接触,并发生在不同的时间段,交警部门也分别作出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据的是交通管理法规,侵权赔偿责任依据的则是侵权法规范,所以两者不能等同。纵观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过程,上诉人违章驾驶引起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引起道路全面堵塞,后面车辆无法前行,以致被李艳棚驾驶的重型车辆高速碰撞挤压,造成损失严重的特大交通事故。两次交通事故前后间隔时间大约只有2分钟度,当时又值凌晨2时,因第一次交通事故被迫停车或慢行的乘车人员除了观察了解情况或报警外别无选择,绝无可能立即清除障碍而继续前行,因而被李艳棚驾车碰撞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从整体来看,第一次交通事故对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影响是明显的,该影响并不因为第一次交通事故的结束而立即消失,也不因为没有有形的接触而不存在,它与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就第二次交通事故负10%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并不过分。上诉人在两起交通事故中都有责任,不能因其对第一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就可以免除其对第二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从孤立的观点来分析两起交通事故之间的联系,主张上诉人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能认同,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曾德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运生

审判员  张东明

审判员  李小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巫文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