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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182号

黎广彬与梁启荣、黄引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黎广彬,梁启荣,黄引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82号

原告:黎广彬,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6837。

被告:梁启荣,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6877。

被告:黄引嫦,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6824。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梁勇,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广彬诉被告梁启荣、黄引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广彬及被告梁启荣、黄引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梁启荣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2日前全部还清,月息为2.5%,逾期日息为0.5%。2014年8月9日,被告梁启荣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月息为2.3%,逾期日利息为0.5%。2014年8月23日,被告梁启荣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月息为2.3%,逾期日利息为0.5%。因被告黄引嫦与被告梁启荣是夫妻关系,所以有责任偿还借款。但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期间届满时,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40010元共140010元给原告;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

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从每一笔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复印件3份;2、《收据》复印件3份。

被告梁启荣、黄引嫦共同答辩称:1、被告梁启荣借原告100000元属实;2、原告将被告黄引嫦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不正确,虽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借款是由梁启荣所借,属于梁启荣的个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个人债务,应由个人承担,被告黄引嫦不应承担偿还责任;3、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请求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梁启荣、黄引嫦在诉讼期间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黄引嫦活期交易明细查询12份、存款分户查询1份;2、梁启荣的存款分户查询1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启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三笔,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50000元,合共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三份,约定第一笔借款30000元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部分加收日利息0.5%;第二笔借款20000元及第三笔借款50000元的还款期限均为2014年12月31日,借期内利息按2.3%计算,逾期部分加收日利息0.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现金支付共100000元借款给被告梁启荣。被告梁启荣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三份。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启荣未归还借款及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向两被告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前所请。另查明:梁启荣和黄引嫦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审理期间,被告梁启荣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借款及未偿还过款项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梁启荣主张100000元借款用于替其姐姐偿还赌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与被告梁启荣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23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审理期间双方对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梁启荣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梁启荣提供借款,但被告梁启荣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归还借款1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第一笔借款30000元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部分加收日利息0.5%;第二笔借款20000元及第三笔借款50000元的还款期限均为2014年12月31日,借期内利息按2.3%计算,逾期部分加收日利息0.5%。审理期间,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每一笔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属于原告自由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在审理期间主张的利息调低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引嫦的责任认定问题。原告主张上述100000元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发生于被告梁启荣、黄引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引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主张上述债务属于被告梁启荣的个人债务,且该债务用于替被告梁启荣的姐姐偿还赌债,并非实际用于家庭支出,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引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故,关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提出上述债务只属被告梁启荣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启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广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引嫦对梁启荣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共4320元,由被告梁启荣、黄引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素兰

审 判 员  徐晨峰

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咏红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