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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6447号

朱金和与刘玉兰、周翔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朱金和,周翔,刘玉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碑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6447号原告朱金和,男,194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谢鸿,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依龙,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翔,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刘玉兰,女,1963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碑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街3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7847619X5。负责人钟健,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婷,女,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杨丹,女,住重庆市九龙龙坡区。

原告朱金和与被告周翔、刘玉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双碑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和的委托代理人杨依龙,被告周翔、被告刘玉兰、被告工行双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婷、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金和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周翔持原告的银行存折及身份证到被告工行双碑支行支取了人民币4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理由收取该款,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4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日至本息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被告周翔辩称,本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是陪同女友刘玉兰到工行双碑支行取款,取款时女友刘玉兰因故未到,本被告则帮女友从原告朱金和银行存款账户上支取了40000元并直接交付给了刘玉兰。本被告没有实际占有该款项,不存在不当得利,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玉兰辩称,被告周翔所述属实。

被告工行双碑支行辩称,本被告业务操作依规合法,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也未占有原告财产,不同意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翔陪同被告刘玉兰到工行双碑支行办理取款事宜,在办理取款时刘玉兰因故未到,周翔遂持潘寿洪转交的原告朱金和身份证及银行存折到工行双碑支行支取了朱金和账户存款40000元并在取款人一栏签名为周翔。周翔取得该款后将40000元交给了被告刘玉兰保存。另查明,原告朱金和与潘寿洪系继父子关系,原告因身患残疾,身体状况不佳,将其自身的养老金存折及身份证存放于其继子潘寿洪处。2015年12月28日潘寿洪因病在重庆东华医院去世。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卷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转账、现金支取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11]116号)第(一)条、为个人存款人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现金支取业务的,银行核对存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对于他人代理办理的银行应严格审核存款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并留存存款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现原告朱金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翔返还因不当得利取得的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朱金和申请追加刘玉兰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申请了财产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刘玉兰名下相应价值的银行存款。本院已作出裁定,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周翔坚持取款行为是代刘玉兰进行且已交给刘玉兰保存,不同意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玉兰坚持所支取的原告银行账户钱款是潘寿洪的存款而非原告的存款,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朱金和提交的存折、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庭审中,原告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到银行支取了原告朱金和名下的相应存款;被告周翔、刘玉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取该款有相应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且其原告银行账户上的存款是潘寿洪的个人存款的辩解,因无相应证据支持该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没有获取该笔款项的合法依据,原告提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不当得利案由起诉被告工行双碑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合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翔、刘玉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朱金和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金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翔、刘玉兰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朱金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宋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周凤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