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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1745号

原告杨善玉、吴太浩诉被告延边州朝鲜族自治州财政局、延边振兴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善玉,吴太浩,延边州朝鲜族自治州财政局,延边振兴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1745号

原告:杨善玉,女,朝鲜族,1938年7月24日生,现住延吉市。

原告:吴太浩,男,朝鲜族,1960年12月27日生,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边州朝鲜族自治州财政局,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奉基,局长。

被告:延边振兴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朴胜哲,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善玉、吴太浩诉被告延边州朝鲜族自治州财政局、延边振兴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善玉、吴太浩诉称:1995年,被告延边州财政局动迁了原告杨善玉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建工小学延华居的房照号为X、建筑面积20.75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延边州财政局为原告购买了被告延边振兴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开发的43平方米的房屋,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杨善玉、吴太浩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延边振兴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且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善玉、吴太浩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给原告杨善玉、吴太浩33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万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姜风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