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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刑初95号

朱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朱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95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辩护人刘耕耘,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虹、罗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耕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凌晨2时53分,被告人朱某甲驾驶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紫贞公园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上清扫渣土的被害人朱某乙(殁年48岁)相撞,造成朱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同日下午3时许,朱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抢救伤员,而是弃车离开现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事故中有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的亲属已经代其赔偿被害人朱某乙的亲属张某甲、朱某丙、朱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2.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警合一指挥调度系统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谅解书及授权委托书,证人张某甲、袁某某、毛某某、陈某甲、鲍某某、陈某乙、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甲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已经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2.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建平

审判员  冯少杰

审判员  张 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闫亚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