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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505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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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50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南路43号。

负责人:吴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维强,北京��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七路86号。

负责人:吕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萍,该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苏东,山东润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二审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37号信合广场10、11层。

负责人:蓝晓寒,该公司总经理。一审

第三人: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城花苑2-B、2-C。

法定代表人:吴锦通,该公司董事长。再审���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一审第三人福建省中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5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刘 涛

代理

审判员  王文兵

代理

审判员  孙建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