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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民初533号

广西梧州市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植嘉慧植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广西梧州市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植嘉慧植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533号原告广西梧州市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红岭路5号三楼。法定代表人范治某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堃甘某,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丽滢冯某,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植嘉慧植某,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

原告广西梧州市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植嘉慧植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海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庞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梧州市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丽滢冯某、被告植嘉慧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植嘉慧植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桂D×××××大客车由古龙往太平方向行驶时,由于被告未对该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导致该车发生自燃全部烧毁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原告制定的《员工奖惩办法》,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总额376041元的10%,即37604.1元。原告曾在被告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力的劳动争议纠纷提起劳动仲裁时,就被告的赔偿问题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反诉,但劳动仲裁部门认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审理范畴,不予裁决。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7604.1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2、被告自述材料;证据1、2证明桂D×××××号大客车自燃全部烧毁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3、询问记录,证明被告发现车辆存在隐患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车辆自燃的交通事故;4、员工奖惩办法,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总额的10%;5、发票;6、缴款书;7、收据;8、固定资产验收单,证据5-8证明桂D×××××号大客车购车时的价值;9、梧劳人仲案字(2016)第18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赔偿纠纷不予处理;10、行驶证;11、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据10、11证明桂D×××××号大客车属于原告所有;12、广西报废汽车回收证明;13、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复,证据12、13证明桂D×××××号大客车烧毁后已经报废注销;14、质量保障卡;15、配件结算清单;16、领料凭证;17、维修工单,证据14-17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进行了桂D×××××号大客车的综合性能检测和车辆二级维护,该车的综合性能和二级维护均在有限期内;18、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严重失职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19、仲裁庭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出的桂D×××××号大客车的购买价格以及原告处的员工奖惩办法表示无异议。

被告植嘉慧植某辩称:答辩人是中途接手驾驶桂D×××××号大客车,也没有人及时向答辩人告知车辆的安全状况,出车时,被答辩人没有派出相关汽车安全人员对车辆的安全进行简单检查。发生自燃起火事故,答辩人已经尽力疏散车上乘客,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将损失降到最低,被答辩人在没有权威技术鉴定的前提下,认定答辩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源头是没有依据的。被告植嘉慧植某向法庭的证据有:超大金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客车起火责任事故处理决定的通报,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双方应如何承担?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植嘉慧植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9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植嘉慧植某系原告广西梧州市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2015年8月11日20时,原告广西梧州市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桂D×××××大客车从深圳平湖开回藤县太平,2015年8月12日6时12分,车辆到达金晖车站,被告植嘉慧植某替换下车休息的驾驶员麦兴防继续开往藤县太平,当天7点50分,当被告植嘉慧植某驾驶桂D×××××大客车由古龙往太平方向行驶时,因右后轮轮胎烧穿后爆炸,导致车辆发生自燃全部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疏散乘客,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并用车上的灭火器进行灭火,但用完四个灭火器仍未能将火扑灭。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平中队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桂D×××××大客车为保证太平至深圳平湖班线的旅客正常出行,自2015年8月3日至事故当日已经连续执行了9趟往返深圳平湖开往太平的包车任务。桂D×××××大客车型号为飞驰FSQ6129DL,购买时总价为737335.43元。被告植嘉慧植某于2003年5月31日与原告广西梧州市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期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加每趟出车差旅费,原告以安全生产违约金为名收取被告10000元,原告尚有879元路桥费备用金由被告保管。另查明,原告广西梧州市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了“8.12”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直接经济损失、车属单位有关部门的履职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梧金运安字(2015)167号《关于旅游运输分公司“8.12”客车起火责任事故处理决定的通报》,“一、事故原因调查结论:直接原因右后轮刹车片严重磨损、刹车蹄片与轮毂长时间连续摩擦产生高温,致使轮毂内润滑油脂化后流出处于高温状态的轮毂起火,引燃右后轮轮胎,最后引发车厢起火燃烧,被告植嘉慧植某在藤县古龙镇路口停车下客时已发现车辆右后轮已经冒烟,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继续冒险行车直到轮胎起火。间接原因事故车辆承租方的工作人员,即太平至平湖班的随车驾驶员、乘务员多次向旅游运输分公司的驾驶员提出车况不良,存在水温高、电涡流失效等问题,未引起足够重视且未及时向车属单位报告,车辆三检制度落实不到位、车辆维修管理工作落实不到位是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引起事故的间接原因。

二、对事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1、植嘉慧植某未执行安全操作规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按照《员工奖惩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作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按损失总额的10%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另外按《违法违规处理标准》扣处安全违约金3000元,注销其企业准驾证,并列入本集团公司驾驶员重点监管名单,三年内不再录用。2、旅游运输分公司桂D×××××车2015年8月份执行包车太平至深圳平湖任务的驾驶员麦兴防,未认真落实车辆三检制度,车辆制动效能明显下降和电涡流失效后未向车属单位报告,对车辆自燃事故负间接的责任,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违法违规处理标准》扣处安全违约金300元、停驶5天、扣安全考核分3分。3、旅游运输分公司桂D×××××车2015年8月份执行包车太平至深圳平湖任务的驾驶员杨泽坤,未认真落实车辆三检制度,车辆制动效能明显下降和电涡流失效后未向车属单位报告,对车辆自燃事故负间接的责任,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违法违规处理标准》扣处安全违约金300元、停驶5天、扣安全考核分3分。4、旅游运输分公司总经理竺锡雄,系旅游运输分公司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给予通报批评和安全警示约谈一次,按照《2015年度经营管理(安全)目标责任书》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3.1)之规定扣减2015年度绩效年薪5%。5、旅游运输分公司副总经理蒋彤涛,系旅游运输分公司安全生产的主要责任人,对车辆的维修、督促驾驶员落实车辆日常三检工作落实不到位,对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给予通报批评和安全警示约谈一次,按照《2015年度经营管理(安全)目标责任书》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3.1)之规定扣减2015年度绩效年薪5%。6、旅游运输分公司车辆管理员邝麟,负责旅游运输分公司的公营车辆的维系、技术管理工作,对事故车辆的维修、督促驾驶员落实车辆日常三检工作落实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给予通报批评和安全警示约谈一次,扣款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工会研究决定于2015年10月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被告拒绝签领,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登报公告送达。原告作出决定后,被告认为在没有权威技术鉴定的前提认为车辆自燃是被告造成的,该理由不合理并拒绝妥协,并认为其在公司工作了十多年,一直兢兢业业,没有违反规章制度,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不妥,于2016年1月5日就工资、返还保证金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11月工资共4500元;2、立即退还安全生产金10000元。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反诉,要求被告赔偿公司车辆损失37604.1元,支付安全违约金3000元,归还路桥费备用金879元,返还公司已支付10月份社会保险费1197.9元,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6)第18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超大金辉运输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植嘉慧植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2015年10月20日在梧州日报登报声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0日终止。9月30日公司工会作出《关于同意对植嘉慧植某作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后,植嘉慧植某没有再上班,其请求支付2015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超大金辉运输公司认为植嘉慧植某9月份旷工证据不足,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植嘉慧植某请求支付2015年9月份工资合理合法,由于9月份公司没有安排植嘉慧植某出车,超大金辉运输公司应当按双方约定的1400元基本工资支付给植嘉慧植某。超大金辉运输公司以安全生产违约金之名收取植嘉慧植某10000元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务。”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由于植嘉慧植某持有超大金辉运输公司的879元路桥费备用金,双方抵消后超大金辉运输公司应返还植嘉慧植某9121元(10000元-879元)。超大金辉运输公司反诉植嘉慧植某支付安全生产违约金3000元无法律依据,企业无经济处罚权,对此本委不予支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申报及缴纳由用人单位负责,超大金辉运输公司在10月份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与植嘉慧植某解除劳动合同后仍要为植嘉慧植某缴纳社会保险,这属于社保机构的行政行为,现超大金辉运输公司反诉植嘉慧植某退回2015年10月份社会保险费用1197.0元依据不足,但超大金辉运输公司为植嘉慧植某缴纳了9月和10月的社会保险,植嘉慧植某个人部分依法由其自行承担,植嘉慧植某每月个人承担养老、医疗、失业的社会保险246.2元,2个月共492.4元。超大金辉运输公司反诉植嘉慧植某赔偿车辆的损失37604.1元及到藤县车管所处理违章记录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本委不予审理。”裁决如下:“一、广西超大金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判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植嘉慧植某2015年9月份工资1400元。

二、广西超大金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判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植嘉慧植某9121元安全生产违约金。

三、确认广西梧州市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植嘉慧植某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0日终止。

四、植嘉慧植某在本裁判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广西超大金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9月和10月的社会保险费492.4元。

五、驳回植嘉慧植某其他仲裁请求。

六、驳回广西超大金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梧劳人仲案字(2016)第187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的纠纷,另案向法院起诉,主张按照汽车的折旧年限为八年四个月计算,从买车到该车报废一共经历49个月,直至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现价值为376041元,按照公司的《员工奖惩办法》规定,被告应该赔偿车辆现价值的10%的损失,即为37604.1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要求财产损害赔偿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于损害赔偿的事实源于劳动者的职务行为,两者间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损害赔偿引起的争议,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二、对于劳动者的职务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应当综合考量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和劳动者的过错程度予以确认。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者职务行为的风险也应当归于利益享有者即用人单位,如果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任何失职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都要劳动者赔偿,无疑是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转移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过失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需赔偿。本案中,被告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400元加上每趟出车差旅费,与其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原告作为劳动成果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原告认为本单位桂D×××××大客车自燃损毁,系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被告对此交通事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充分证据。该事故认定书虽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只是指该事故是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而对于该车在行驶中发生自燃损毁,原因为原告在车辆三检制度、车辆维修管理工作落实不到位、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在车辆状况存在不良问题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车辆在长时间行驶时右后轮轮胎起火,最后引发车厢起火燃烧。被告植嘉慧植某中途接手驾驶已经长时间行驶的大客车,对大客车的车况并不知情,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对车上人员进行疏导,并使用灭火器进行灭火,将损失降至最低。被告植嘉慧植某在此次事故中并未存在重大过失,故桂D×××××大客车损毁的风险应由原告广西梧州市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梧州市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为3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梧州市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海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庞 翠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