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198号
原告:海宁市角斗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隆兴路97-1号。组织机构代码67028277-2。
法定代表人:周小腊,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勤华、戴星晨(实习),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伟,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宁市角斗士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振伟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宁市角斗士服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振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海宁市角斗士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章楚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俞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