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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733号

董���发与李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明发,李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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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733号

原告:董明发,男,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730。

委托代理人:蒋建华。

被告:李斌,男,住河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5312。

原告董明发诉被告李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明发诉称:2015年4月18日23时2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大××镇××路中国石化加油站对开时,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肇事后被告弃车逃逸。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0210.50元,护理费1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4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83860.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分别系213元/天×68天、121元/天×26天、4500元/月×5个月20天。因被告李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斌仍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3时20分,董明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大××镇××路中国石化加油站对开时,与李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董明发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斌弃车逃逸。同年6月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明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明发据此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董明发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大涌镇伟宏家具厂工作,并据此提供该厂于2014年10月24日收入证明载明董明发在其单位油漆部工作,月均收入4500元。另查明:董明发受伤后当天前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15日,董明发出院,住院共26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配带颈托4-6周。又查明:李斌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实际使用人系其本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明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李斌作为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实际使用人,系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致使董明发不能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险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李斌应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先行向董明发赔偿;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李斌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董明发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0210.50元(按其提供的单据,结合医疗证明及用药清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26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合计42810.50元,属应依法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应先由李斌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32810.50元,则由李斌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22967.35元。2.护理费6900元(住院26天,参照当地护工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按150元/天+出院后根据其伤情酌定护理30天,参照当地护工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即128元/天×13天+100元/天×30天),误工���9595.55元(住院26天,出院后根据其伤情酌定休息3个月,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即30192.90元/年÷365天×116天),合计16495.55元,属应依法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应由李斌在该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董明发提出营养费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董明发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李斌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9462.90元给原告董明发;

二、驳回原告董明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原告已预交1896元),由原告董明发负担778元,被告李斌负担1118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

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增成谢俊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