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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672号

霍城县新大路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霍城县新大路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城县新大路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城县清水新华路二区**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继中,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中小企业创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万祥。特别代理。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胜利街***号。

负责人:田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志伟。特别代理。上诉人霍城县新大路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大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中、被上诉人西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万祥、原审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日11时20分,西部公司驾驶员曹民勇在霍城县清水河镇金源修理厂移动该公司所有的×××的混凝土泵车时,不慎撞在一报废发动机上,造成车辆油底壳破损。当日12时17分,该车辆投保公司即人保公司勘查员李宏忠到现场勘查后,决定将该车辆拖至伊宁市巴彦岱镇大瑞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并联系了新大路公司负责拖车。随后,新大路公司驾驶员兰灵驾驶×××号拖车进行拖车工作。由于兰灵未将×××混凝土泵车的传动轴拆卸,导致该车辆行驶至218国道惠远镇东辅道收费站时变速箱烧坏。兰灵将传动轴拆卸后继续将该车辆拖至伊宁市巴彦岱镇大瑞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西部公司车队队长史志刚将上述事实于当日书写成情况说明,并由新大路公司驾驶员兰灵签字确认。同时,人保公司工作人员胡彬、刘义对新大路公司驾驶员兰灵作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兰灵在该笔录中陈述,人保公司查勘员李宏忠在拖车前曾告知他,拖车时造成的扩大损失由拖车公司自行承担。因自己没有拖过大车,不知道在拖车过程中需要将传动轴拆除,导致新F-295**号混凝土泵车变速箱损坏。事故发生后,新大路公司支付西部公司车辆维修款100000元。2014年5月22日至5月29日,新疆新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F-29534号混凝土泵车损坏的变速箱进行了维修,西部公司花费维修费198317.88元。2014年6月3日,新F-295**号混凝土泵车投保公司即被告人保公司就该车辆于2014年5月2日油底壳受损事故向西部公司支付理赔款12043元。2015年6月28日,新大路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当由霍城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15年7月8日,该院作出(2015)伊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新大路公司的管辖异议。原审判决认为,新大路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故障救援公司,其工作人员在拖车过程中由于自身的过错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西部公司的损失,维修费198317.88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认定。新大路公司已支付西部公司维修费10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因西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新F-295**号车辆维修期间产生了设备租赁费用且租赁费数额也不明确,故西部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设备租赁费用55868.5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新大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西部公司财产损失98317.88元(198317.88元-100000元);

二、驳回西部公司的其他诉讼求。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西部公司负担2062元,新大路公司负担2258元。新大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车辆系进口奔驰特种专业作业车,西部公司作为该车所有人,应当明知该车特征,我公司驾驶员在拖车过程中因未拆卸传动轴致使变速箱烧坏,西部公司也应负有责任。新疆新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坏的变速箱进行维修,维修费198317.88元明显过高,没有区分是油底壳破损还是变速箱损坏的维修费。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0元维修费,不应再支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西部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西部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停放在伊宁市巴彦岱镇大瑞汽车修理厂,新疆新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派专业技术人员带材料来该厂对该车损坏的变速箱进行了维修,我公司已经把维修情况通知了新大路公司的驾驶员兰灵。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车型为三一SY5419THB混凝土泵车,系进口奔驰特种重型专项作业车。新大路公司和西部公司均认可于2014年5月2日由伊宁市巴彦岱镇大瑞汽车修理厂对新F-295**号混凝土泵车油底壳破损项目进行了维修。新F-295**号混凝土泵车停放在伊宁市巴彦岱镇大瑞汽车修理厂时,新疆新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派专业技术人员带材料来该厂对该车损坏的变速箱进行了维修。除上述事实外,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新大路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故障救援公司,其工作人员在拖车过程中由于自身的过错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西部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因拖车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新大路公司和西部公司均认可由伊宁市巴彦岱镇大瑞汽车修理厂于2014年5月2日对新F-295**号混凝土泵车油底壳破损项目进行了维修,2014年5月22日至5月29日,新疆新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派员对该车损坏的变速箱进行维修时,该车油底壳破损项目维修已经结束,因油底壳破损产生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已经确定。新大路公司认可该车为特种专业车,在伊宁市没有专业维修机构,西部公司请新疆新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派员对该车损坏的变速箱进行维修,并没有增加维修成本,新大路公司认为维修费198317.88元明显过高,没有区分是油底壳破损还是变速箱损坏的维修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上诉人霍城县新大路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阿布都吾甫尔

代理

审判员周丽萍

代理

审判员张长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春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