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6执异2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牛森,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胡磊,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乔玉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磊与被执行人牛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牛森于2015年5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牛森称,我与胡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金额只有90万元,而法院查封了我名下唯一一套五六百万元以上的房产,并且从未向我送达任何民事裁定书等有关的查封手续,2016年3月22日法院向我送达的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临恒价字(2015)12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公司及评估师赵洵泉、袁睿均无房地产评估资格,评估程序及评估内容项目不全,不能全面反映被评估房屋的真实情况,评估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通知我到场,有关评估项目没有得到我的确认,本案的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请求撤销(2014)平执字第1369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3)平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其判决主文是:被告牛森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磊借款1073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7日,申请执行人胡磊以(2013)平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平执字第1369号。平房权证2012字第××号房产及平国用(2××2)711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牛森名下。2015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4)平执字第136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牛森名下平国用(2××2)711号土地使用权。2015年9月17日,本院委托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土地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2015年9月28日,恒信公司作出临恒价评字(2015)12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因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牛森,本院遂经山东法制报于2016年1月4日向牛森公告送达该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拍卖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向异议人牛森公告送达评估报告,公告期为60天,该报告书于2016年3月4日送达牛森,牛森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超出了法定的异议期限,对于异议人有关评估报告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院查封并拍卖的异议人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不可分物,且其无法提供其他足以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以供执行,本院处置涉案财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牛森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展鸿文
审判员 金明星
审判员 刘彦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胡长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