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桂1229民初485号原告许少红,女,198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王建胜(系原告许少红之夫),男,1987年3月20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被告韦兰梅,女,1983年10月9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多年前原告在南宁经营建材批发,被告在大化县城开店。从2009年6月18日至2011年间,被告韦兰梅从原告店进腻子粉等货物共欠货款4700元,并于2009年6月18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持存,但没有载明还款期限。从2009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诸本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700元,及后来所进腻子粉15吨货款7050元,共计11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原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韦兰梅尚欠原告许少红货款4700元,被告韦兰梅限于2016年6月18日前偿还2000元给原告许少红,余下2700元于2016年7月18日前偿还,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韦兰梅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覃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黄炳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