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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77号

刘英凌与叶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英凌,叶宏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77号

原告:刘英凌,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代理人: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宏彬,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原告刘英凌诉被告叶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宏彬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英凌诉称:原告在江门市胜利路经营摩托车行,而被告是车友,因此认识。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于2013年6月25日借款3500元、于2013年7月16日借款4500元、于2014年9月29日借款70300元。因多次催收,被告一再拖延。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清偿借款933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给原告;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英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2张;2.《欠条》2张;3.被告身份证。被告叶宏彬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刘英凌借款1500元给叶宏彬,叶宏彬并出具《欠条》,承诺借款在2013年7月16日前归还,逾期还款需计算利息。2013年6月25日,刘英凌又再借款3500元给叶宏彬,叶宏彬再次出具《欠条》,承诺借款在2013年7月26日前还清,逾期还款需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2013年7月16日,刘英凌再次借款4500元给叶宏彬,叶宏彬出具《收款收据》给刘英凌,记载已收到借款,并在2013年12月底前还清。2014年9月29日,刘英凌再次借款70300元给叶宏彬,叶宏彬再出具《收款收据》给刘英凌,记载已收到借款。以上借款刘英凌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叶宏彬。刘英凌认为叶宏彬至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刘英凌提供的《欠条》、《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刘英凌与叶宏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英凌向叶宏彬支付借款后,叶宏彬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2013年6月16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16日的借款,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而对于2014年9月29日的借款,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偿还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刘英凌因此请求叶宏彬偿还全部的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金额问题。其中2013年6月16日的借款,刘英凌主张是借款15000元给叶宏彬,但根据刘英凌提供的《欠条》,该笔借款的金额应为1500元,对此本院予以调整。因此,叶宏彬应偿还借款合共79800元给刘英凌。对于刘英凌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英凌请求的利息问题。刘英凌主张由于叶宏彬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因此请求叶宏彬的四笔借款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根据刘英凌提供的证据,除2013年6月25日的借款在《欠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外,其余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但由于叶宏彬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确实造成了刘英凌的利息损失,故刘英凌请求叶宏彬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合理,其请求利息的计算方法也没有超过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叶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宏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79800元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798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刘英凌;

二、驳回原告刘英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2元,由原告刘英凌负担308元,被告叶宏彬负担1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曾伟杰

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XX华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